(2014)新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董某,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董某,男,2014年10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静、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曹某某等人在新泰市体育馆附近夜市吃饭时,董某与邻桌吃饭的董某某产生不和,赵某某、董某、曹某某喝完酒离开夜市时,对董某某等人进行谩骂,马某、董某某、董某甲、杨某某遂上前与赵某某、董某、曹某某相互殴打。赵某某发现受伤后,从夜市摊主手中夺下菜刀乱砍,致马某、董某某损伤均为轻微伤,杨某某损伤为轻伤。赵某某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6月22日赵某某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1月7日、11月9日被告人董某、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警单,调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曹某某因偶发矛盾,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在缓刑考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董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万 波审 判 员 刘平岭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