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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孙某甲,居民。被告:张某,居民。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由于性格存在差异,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请求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辩称:如果原告履行承诺书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在第一次婚姻期间生育女儿孙某丙,被告在第一次婚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双方无异议的婚后财产有跑步机一台、挂式格力空调一台、家具一宗。此外,原告主张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建设银行家属院3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则主张该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婚姻基础尚可且生育子女,双方虽因琐事产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谅解,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双方仍能和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路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