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6-17
案件名称
何元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元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元德,男,1966年7月2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农民,家住马关县。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罪于1998年1月9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12月14日假释。2009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盗窃罪、盗窃枪支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为四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元德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意、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元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元德进入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螺峰路老三七市场内,盗走王某的现金人民币4311元、价值人民币550元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12元的干三七花(剪过)20.7公斤、价值人民币396元的干三七花(未剪过)9.9公斤、价值人民币80元的黑色杂牌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的棕色杂牌挎包一个及身份证等物。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王某。2、2014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元德进入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中寨村某号房内,盗走田某1的现金人民币6400元、价值人民币450元的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凌晨4时许,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老财校旁的巷子里,何元德被田某1等人抓获,公安机关在抓获何元德时从其身上搜出被害人田某1被盗手机及现金等物。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田某1。被告人何元德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罪于1998年1月9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12月14日假释。2009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盗窃、盗窃枪支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为四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元德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金、三七、手机等物;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田某1的陈述,证人田某2的证言;被告人何元德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元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元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元德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元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元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发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