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不到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朱泾村冠朝家具厂,窃得被害人卢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3780元的乘航牌CHZDS8035-6W型电瓶三轮车1辆(含电瓶5只),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乘航牌CHZDS8035-6W型电瓶三轮车(照片),书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