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忠恕与李某某、李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恕,李某某,李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62号原告张忠恕,男,194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王伟,本溪市溪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法定监护人李敏,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无业,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李敏,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张忠恕诉被告李某某、李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德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李某某法定监护人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16时40分左右,我在站前3路车站准备乘车时,因被告李某某上前用双手将车门挡住,不允许我及他人上车。我就拱了被告李某某两下,告知他别挡着车门,要让别人上车。被告李某某不但不听劝,反而一拳打在我鼻子上,随后又一脚踢在我脸上,并从车上下来对我拳打脚踢,致我受伤。我随后被110送至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急救中心急救,在观察室留院观察3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8.27元、护理费210.24元,合计2848.51元。两被告共同辩称:事发时正值学生放学、职工下班的高峰期,被告李某某取完低保金准备乘坐3路公交车回家,车停在了李某某身前,李某某准备上车时,有几个小孩要乘车,李某某便让小孩先上,而原告误认为是李某某挡着不让上车,就从后面打了李某某的脖子两下。因为李某某是严重的精神病人,李某某就回手拨弄了两下,可能碰到了原告的嘴。这时原告不依不饶跟着李某某打他,李某某就上车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不应该由李某某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6时40分许,在本溪市平山区站前3路车站,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因乘车发生矛盾,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打伤。经公安机关处理,确认了事实经过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原告即至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急救中心救治,经耳鼻喉科诊断为鼻外伤,治疗意见:行鼻骨CT,口服药物,留诊观察。同日,医嘱阅头颈CT片,未见明显颅内出血或骨折,处置意见为留诊观察。次日,门诊检查原告外鼻胖胀,CT疑鼻骨骨折,医嘱建议住院治疗,后原告并未住院。上述检治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638.27元。另查,被告李某某系精神二级残,经本溪市残疾人联合会确认监护人为其妹妹李敏。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不予处罚决定书、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监控录像、残疾人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乘车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打伤,对该损害后果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的确定: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佐证为2638.27元,可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敏应负担的赔偿数额为2374.44元(2638.27元×9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恕医疗费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四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德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另附: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