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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大柱与鲍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98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0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又于2014年12月4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4日,被告因北蝉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借款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付了100000元借款,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7天(即2014年7月10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虽进行了多次催讨,但均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鲍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本人确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当日,本人已归还原告25000元。此外,本人还于2014年7月6日或7日归还原告5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归还原告10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归还原告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内归还”。原、被告未就借款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借款,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25000元,此后,被告未再给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以被告出具借条的形式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最迟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借款。借款交付后,被告仅于借款当日给付了25000元,故被告应对其尚欠原告的75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虽主张其除了上述25000元还款外,还另外归还了21000元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另外还款21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未就借款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除应归还上述75000元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该款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承担287.5元,被告鲍某某承担8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杰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人民陪审员  张泽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春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