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曾孝义、梁某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孝义,梁某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二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孝义,曾用名曾小凤,绰号“小凤崽”,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成,绰号“老四”、“四古”,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0月26日因抢劫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孝义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孝义、梁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2014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曾孝义到耒阳市振兴国际刘某香家实施盗窃,盗窃1部华为平板电脑,被发现后在逃跑途中与前来抓捕的人发生扭打。经鉴定,被盗的华为平板电脑价值1749元。二、盗窃罪:1、2012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曾孝义、梁某成到耒阳市金阳路名爵茶府内,盗窃伍某兰放在收银台上红色酷奇牌手包(内有港币43000元、诺基亚手机1部、身份证、银行卡)。事发后,被告人曾孝义、梁某成共退还33000元港币给伍某兰。2、2014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曾孝义到耒阳市国贸新城A栋16楼李某三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3000元、1部神州行平板电脑、1部戴尔电脑。3、2014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曾孝义到耒阳市沿江路贺某伟家实施盗窃,盗窃1部黑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孝义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还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孝义、梁某成均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成系累犯。被告人曾孝义身犯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孝义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盗窃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到刘某香家是实施盗窃,不是抢劫。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是自动投案。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曾孝义来到耒阳市振兴国际A栋902室刘某香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后进入室内并将房门反锁。没过多久,刘某香回来用钥匙打不开房门,便喊来物业人员王某古帮其开门。这时,被告人曾孝义在房内盗得1部华为平板电脑后将房门打开,见刘某香回来便迅速逃离现场。王某古见状便用对讲机通知楼下的保安,刘某香随即进入电梯去追被告人曾孝义。当刘某香乘坐电梯到达一楼时,被告人曾孝义刚从楼梯间跑出来,刘某香随即上去抓住被告人曾孝义的手,但被曾孝义甩开了。这时,张某过来上前拦住被告人曾孝义,双方便扭打在一起,后伍某军过来抓住被告人曾孝义的左手,被告人曾孝义便反抗并将伍某军的手扭伤,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华为平板电脑价值1749元。二、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2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曾孝义、梁某成来到耒阳市金阳路名爵茶府内,见收银台没有人,遂将伍某兰放在收银台上红色酷奇牌手包(内有港币43000元、诺基亚手机1部、身份证、银行卡)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伍某兰发现手包被盗后,要其外甥梁某波到名爵茶楼来查看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是被告人梁某成作的案。后被告人曾孝义、梁某成共退还33000元港币给伍某兰。2、2014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曾孝义来到耒阳市国贸新城A栋16楼,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将李某三家的房门套开后进入室内,盗走现金3000元、1部神州行平板电脑、1部戴尔电脑。3、2014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曾孝义到耒阳市沿江路225号2单元301室贺某伟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1部黑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脑价值400元。该电脑已扣押并返还失主贺某伟。另查明:1、被告人曾孝义、梁某成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7月11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梁某成因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曾孝义、梁某成的供述分别证实上述抢劫、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香、伍某兰、李某三、贺某伟的陈述分别证实被抢劫和盗窃的事实。3、证人梁某波、伍某军、张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刘某香家被盗窃及抓捕曾孝义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曾孝义被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梁某成在竹市派出所办理户政业务时,被接到线报的五里牌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5、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孝义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在逃跑途中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曾孝义、梁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曾孝义还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孝义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孝义辩解,其到刘某香家是实施盗窃,不是抢劫。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曾孝义开锁入户刘某香家实施盗窃,被他人发现后,在逃跑途中为抗拒抓捕对他人实施了暴力行为,故被告人曾孝义的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被告人曾孝义的辩解系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人梁某成提出其系自动投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曾孝义身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曾孝义、梁某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成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孝义、梁某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盗窃的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对两被告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曾孝义、梁某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两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曾孝义犯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曾孝义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梁某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孝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被告人梁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曾孝义抢劫所得及被告人曾孝义、梁某成盗窃所得的华为平板电脑、神州行平板电脑、戴尔电脑各1部、诺基亚手机1部、港币10000元、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喻 辉人民陪审员 曹文峰人民陪审员 资 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资 欢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