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玄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贾某与被执行人华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某,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贾某,男,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华某,女,1980年10月2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贾某与被执行人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玄锁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华某确认欠申请人贾某款项730738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200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130738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执行人按期支付,申请人自愿放弃相应利息,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付,申请人有权就剩余款项本息提前向法院申请执行。二、本案执行费11107元由被执行人华某承担,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在履行过程中,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玄锁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顺光执行员  周 林执行员  汪礼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