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自报),曾用名吴亚付,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陆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郝明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红生、郝明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车牌号粤S.XXX**)行至东莞市大朗镇长盛北路232路段时,逆行超车,与一辆由被害人陈绍辉驾驶并搭载着被害人吴某甲、孙某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吴、孙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当日15时许,吴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绍辉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甲、孙某某所受损伤均已达重伤二级。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绍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甲、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绍辉、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系统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资料,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逆向行驶之证据不充分;2.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系被害人一方行驶速度过快;3.被害人陈绍辉就事故的发生有过错;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5.被告人因具备逃逸情节方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对其量刑时不应对其逃逸情节进行重复评价。经查,第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超车时往道路中间行驶,“压到一点中间线的位置,有一点逆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的事故形成原因有二:一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及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此为事故的主要原因,二为陈绍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所载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码两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未佩戴安全头盔,此为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存在逆向行驶的情形,以及案涉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吴某某逆行及逃逸。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根据相关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即被告人吴某某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之情形,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此外,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亦予以采纳。另,考虑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子星-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