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吴某作无罪辩护,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吴某在资中县公民镇楠木寺村“家庭宾馆”附近两次贩卖毒品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6日18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要求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随后,吴某在资中县公民镇楠木寺村“家庭宾馆”背后的空地处,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二、2014年10月8日23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要求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10月9日0时许,吴某在资中县楠木寺三叉公路附近,准备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吴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0.2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7克、疑似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0.05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准备购买毒品的人民币200元。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以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吴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贩卖毒品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次贩卖毒品,李某某联系买毒品时,他没有同意。二人见面,他是为了向李某某说明,毒品是留着自己吃的,不卖。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6日18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要求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随后,吴某在资中县公民镇楠木寺村“家庭宾馆”背后的空地处,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联通公司资中分公司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0月8日23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要求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10月9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资中县楠木寺三叉公路附近,准备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民警在现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0.25克、从吴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7克、疑似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0.05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准备购买毒品的人民币200元。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了2014年10月8日晚上11点过,凯凯(李某某)打电话说要买100元的冰毒。他说只有一个200元的冰毒。凯凯说就买200的,等下到楠木寺再联系。10月9日凌晨零点过,凯凯打电话说到了楠木寺三叉路。他去和凯凯见面后,他对凯凯说刚才还有200元的冰毒,自己吃了点,还有100多元的冰毒。这时就被公安民警抓了。警察从他身上查获冰毒、麻古等。2、证人李某某(绰号凯凯)证言,证实了10月8日晚上大约10点过,他打电话给吴某要买100元的冰毒。吴某说100元太少不卖。他说买200元的。吴某同意了。他坐车到楠木寺后,打电话给吴某。吴某来后说东西分量不足。他拿出200元钱,吴某拿出用卫生纸裹起的冰毒准备递给他,警察冲出来把他们抓了。查获了准备交易的冰毒和钱,还从吴某身上搜出了麻古。3、证人刘东证言,证实了他找吴某还钱,吴某发微信说卖了冰毒的钱先还他。9月30号左右他到楠木寺和吴某一起住在旅馆里,知道吴某在卖冰毒。4、辨认笔录,证实了吴某、李某某相互辨认。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吴某、李某某辨认现场。6、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购买毒品人民币照片、扣押清单、尿液检测笔录及照片、刘东与吴某微信截图。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抓获现场情况,并从抓获现场提取一小包疑似冰毒,从吴某身上一纸盒内查获两小袋疑似麻古。8、抓获现场照片。9、到案说明、办案说明。10、联通公司资中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了吴某与李某某手机通话情况。11、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证实了送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2、物证人民币200元。13、资中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实了李某某打电话给吴某联系买冰毒情况。14、视听资料抓捕视频,证实了抓捕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关于第二次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查获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中审 判 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