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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2011年11月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7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并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6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2月的一天,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新村某某幢某某室张某住处,采用踹门等手段,窃得十字绣4幅。窃后将4幅十字绣销赃给刘某,得款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0元。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被指控的盗窃事实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2月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新村某某幢某某室租住期间,用事先在隔壁张某租住的房间内拍摄到的三幅十字绣的照片发表在自己微信上的朋友圈后,引起了刘某的注意。刘某遂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高某商谈购买十字绣事宜。后被告人高某乘被害人张某回老家过年不在租住地之机,将张某的房门用脚踹开。同月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带刘某进入被害人张某的房间后,将挂在墙上的4幅十字绣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在微信上的朋友圈发布的十字绣及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及刑事案件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当庭变更被告人高某不属入户盗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宋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