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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三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8-30

案件名称

白相臣与韩永红、赵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相臣;韩永红;赵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78号原告白相臣,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韩永红,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被告赵月,女,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白相臣与被告韩永红、被告赵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韩永红、赵月银行账户存款23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以担保人赵扣苗所有的位于榆次区富户街康居小区4号楼4—101户的房屋一套为其保全行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查封被告以上财产的同时,亦应对原告所提供的担保人赵扣苗所有的位于榆次区富户街××小区××楼××—101户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韩永红、赵月银行账户存款23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人赵扣苗所有的位于榆次区富户街康居小区4号楼4—101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晋中市房权证字第××号)首次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首次查封不动产期限为2年;首次查封动产的期限为1年。原告需继续保全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白金山审 判 员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