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潘景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景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潘景卉。法定代理人潘健。法定代理人陈海丹。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城建设大街。负责人刘福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博杰,该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10日16时30分,庞根堂驾驶冀F×××××号柴三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线十里铺老桥西桥头,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潘景卉相撞,造成潘景卉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根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景卉父亲潘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潘景卉,女,200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东马营镇十里铺村505号。四、交通费:700元(法院认定)。五、鉴定费:800元。六、伤残赔偿金:3640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法院认定)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赔偿情况:庞根堂所驾冀F×××××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112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九、其他必要情况:原告潘景卉所受伤情经涞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十、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费1318.5、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景卉的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8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各项请求本院支持如下:交通费700元、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5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景卉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108元。二、驳回原告潘景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负担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裴满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