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至9月11日间,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画水镇联丰村上坞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先后四次召集赌博人员马某甲、马某乙、邵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押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张某甲和陆建军(另案处理)从中抽头渔利。经查,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400元,台面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30000余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上缴赃款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马某甲、马某乙、邵某、马某丙、吴某、杜某、杜君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某甲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暂存本院由被告人张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