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军与沈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沈明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明贵。原告李军诉被告沈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被告沈明贵因生活和经营需要向我借款合计4万元,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和2014年1月9日出具借条两份,分别约定月利息为3%和2.5%,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明贵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本金3万元按月利息3%自2012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金1万元按照月利息2.5%自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沈明贵承担。被告沈明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明贵因生活和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李军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款用于买车,月利率3%,今借人:沈明贵,担保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李军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月利率2.5%,今借人:沈明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军与被告沈明贵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沈明贵向原告李军合计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明贵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明贵分别按照月利率3%和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明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明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2年4月28日起、借款本金1万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6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60元,被告沈明贵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翁 平代理审判员 沈 金人民陪审员 杨淑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