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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6月10日曾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宇,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长治市城区某设计院四楼407办公室内,盗走原某某棕色钱包1个,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不记名消费卡价值5390元,赃款已被李某某挥霍。2、2014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长治市某中学校王某某的办公室内,盗走王某某现金560元及价值630元的软中华香烟9盒,后李某某被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2起,价值958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原某某人民币3500元,原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前科材料、抓获材料、被盗物品照片、作案时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提取被盗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原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原某某的谅解,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某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某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宁宁审 判 员  郭振军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