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2003年8月1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太原���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民营经济开发区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祝岩杰,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指定辩护人祝岩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摩托车至在太原市迎泽区经园路朝阳物流老鸿运货运部门口,趁被害人刘某甲进货运部办理托运手续时,窃取其放在货运部门口三轮车上准���发运的两箱货物,一箱为不同牌子的石英手表,共计136块,拆表工具两个,另一箱为飞科牌剃须刀,共计48个。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将盗窃的赃物在青年路口早市出售了950元钱,所得赃款全部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4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陈某、应汉林、王某乙的证言,被盗物品单价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搜查笔录,销货单据,移交情况说明,民营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其余三次犯罪事实现无法核实的情况说明,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续追缴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刘红成。三、作案工具(黑色、车位带储藏箱、排量为125的一辆摩托车)由原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奇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