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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方新春诉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余必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新春,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余必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方新春,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陈志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必发,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王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该公司员工。原告方新春诉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余必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义平,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必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新春诉称:2013年10月26日10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余必发驾驶的皖H014**号大型普通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必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01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40万元/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伤后,原告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司法评定为八级伤残。故诉请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08元(含购买护腰费用148元)、护理费101.57元/天×305天=30978.85元、误工费107.57元/天×280天=30119.6元、营养费30元/天×250天=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天=21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30%=138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04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合计236730.45元,并要求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H014**大型普通客车是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所有,被告余必发是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皖H014**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每座4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员责任险以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皖H014**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共计5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实际限额共计为4万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本案中我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求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我司已于庭前申请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原告要求的各项,具体待质证阶段详细说明。被告余必发未到庭答辩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无抗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二、原告户籍地枞阳县义津镇菁华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停业和两位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四、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诊断证明书五份、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808元。五、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花去鉴定费1040元。六、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一人护理计算,原告诉求护理天数过长。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原告伤情无异议,但原告诉求三期过长,根据三期鉴定标准,椎体骨折休息期为210天,护理期、营养期为90天,原告的第一次出院记录上医嘱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和加强护理没有明确期限,我司已于庭前申请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医疗费发票中外购药品和护腰支出费用未见医嘱处方,且无付款人姓名,不能证明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予以认可;原告两次住院均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金额370元的医疗费发票为枞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与本案伤情无关,且不是住院的医院开具的,不应予以支持,对金额为227元的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我司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复印件,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每座4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员责任险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方新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提请法庭注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车辆投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是每次事故5万元,从其提供的保单和缴纳的保费金额来看,也应为每次事故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5万元,而不是每次事故每人5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出庭被告提出异议的医疗费发票有三张: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金额为60元在安庆市宜康大药房购买“乐力钙”的发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虽无明确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属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同理,原告购买护腰支出的148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并确认属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原告在枞阳县人民医院支出的检查费370元,发生在原告第一次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回到户籍地枞阳县后,根据原告伤情在户籍地医院进行相关检查符合情理,故对该检查费370元亦予以支持,并确认属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真实性出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根据皖H014**大型普通客车商业险保单,确认皖H014**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险为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10时50分,被告余必发驾驶皖H01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安庆市宜秀区S228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3km+70m处附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前方同方向钱保明驾驶的皖HT0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呈头西尾东状态向右侧翻,侧翻后沿道路向北滑行,又与对向谢红强驾驶的皖H967**号轻型自卸货车及对向汪峰驾驶的皖HSC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H014**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原告方新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必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01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4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员责任险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险为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余必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有20%的免赔率。被告余必发是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原告方新春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诊断为颈部外伤,T2、T11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0日,三次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护理。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方新春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808元,其他医疗费由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垫付(包括原告方新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方新春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手术及康复费用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40元。原告方新春出生于1971年1月18日,是在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义津镇从事液化气钢瓶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方新春的误工期按照21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按照90天计算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及法定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皖H01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40万元/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项下享有20%的免赔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范围,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新春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相关票据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69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1380元;3、营养费:按照营养期9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4、护理费:按照护理期90天(原告第一次住院55天,医嘱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天101.57元计算为14727.65元;5、误工费:按照误工期210天,每天107.57元(本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2589.7元;6、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及就诊的地点,酌定为8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71年1月18日,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计算为23114元/年×20年×30%=1386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为21000元;9、鉴定费:按照鉴定费票据计算为10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02879.3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1000元×80%=16800元,由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承担21000元×20%=4200元;原告其他损失181879.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付。即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赔付责任为198679.35元,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的赔付责任为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方新春198679.35元(此款直接转入原告方新春银行账户,户名:方新春;开户行:枞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17788302400082642);二、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方新春4200元(此款直接转入原告方新春银行账户,户名:方新春;开户行:枞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17788302400082642);三、驳回原告方新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1元,由原告方新春负担55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0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向原告提供的上述账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代理审判员  李元超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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