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文德、刘绍春与冯素清、王存存、蔡淑萍原审第三人孙俊良、黄小荣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德,刘绍春,冯素清,王存存,蔡淑萍,孙俊良,黄小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德,男,生于1964年10月21日,汉族,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春,女,生于1967年5月29日,汉族,村民。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眭锦,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素清,女,生于1963年10月11日,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存,女,生于1973年11月19日,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淑萍,女,生于1969年9月7日,汉族,村民。原审第三人孙俊良,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黄小荣,男,生于1984年12月26日,汉族,居民。上诉人张文德、刘绍春与被上诉人冯素清、王存存、蔡淑萍,原审第三人孙俊良、黄小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坚、代理审判员邱学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轩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文德、刘绍春于2015年1月2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文德、刘绍春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文德、刘绍春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0元减半收取2,375.00元由上诉人张文德、刘绍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俊审 判 员 郑 坚代理审判员 邱学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轩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