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5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纪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5202号原告:纪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纪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刘某乙,14岁,次女刘某丙,9岁。婚后经双方进一步了解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差异���大,无法沟通,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婚后,被告几乎每年都对原告大打出手,经常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很大阴影,无法再与被告正常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是否符合离婚条件。原告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和刘某乙和刘某丙户口登记页复印件一份,证明结婚事实和子女的出生情况。证据二、2014年11月30日下的录音证据二份,证明被告不对家人尽义务,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证据三、2014年12月13日刘某乙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孩子面前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给孩子造成的伤害。被告刘某甲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自己有外遇,系原、被告双方发生了误会。关于证据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所说的证言均不属实。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纪某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目的性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自××××年登记结婚,至今相处已逾10年,理应相互了解,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执,但并非不可调和,原告纪某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建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