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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自银与于勇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自银,于勇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许自银,男,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被告于勇生,男,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原告许自银诉被告于勇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自银到庭,被告于勇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上旬,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于勇生,因于勇生在九江县赤湖工业园皮革城三标段承包了粉墙工程,为了施工方便被告要求在原告处租赁两台搅拌机,当时口头约定每台搅拌机每月的租赁费为70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写到:“今租许自银搅拌机两台,付押金肆仟元正,余款三个月之后另算。”当时被告向原告付了肆仟元的押金,同时原告允许被告将两台搅拌机从原告处拉走。2014年3月被告只向原告付了1500元的租赁费,之后再也没有付过钱。据了解,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已将租赁的搅拌机卖给他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租赁的搅拌机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置之不理。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他人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本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搅拌机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搅拌机两台;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捌仟伍佰元整(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租赁费:700元/月/台×2台×10个月=14000元,减去已交的租金1500元及押金4000元,还应支付租赁费8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勇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我与于勇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于勇生在我处租赁了两台搅拌机,付了4000元押金;证据2,查正云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搅拌机的租金是每台每月700元,查正云是于勇生的表兄弟,我租给于勇生搅拌机也是通过查正云介绍的;证据3,九江市大树建筑机械总汇出库单一份,证明我当时购置两台3**搅拌机,共花费27600元。被告于勇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对原告诉求进行抗辩等权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情况,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虽查正云未出庭,但结合证据1的内容,可以认定当时搅拌机租金的市场价格为每台每月700元,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证据3,并非正规发票,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租给被告350搅拌机两台,并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台每月700元,于每月月底支付,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当日,被告支付4000元押金后,被告出具协议书一份,注明“今租许自银搅拌机两台,付押金肆仟元正,余款三月之后另算”。后原告将两台3**规格搅拌机运送至被告工地,交给被告使用。2014年3月份,被告以邮政汇款方式支付租金1500元。其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搅拌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两台搅拌机,被告于勇生理应支付租金。现于勇生逾期不支付租金,原告许自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于勇生应当返还原物。原告认为被告已将搅拌机卖给他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于勇生返还租赁物的要求予以支持。搅拌机的租金按照市场价格双方约定为700元每月,到原告起诉之日起已有11个月,原告要求按10个月计算为1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500元及押金4000元,尚欠租金8500元,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8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搅拌机租赁协议。二、被告于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自银租赁物350搅拌机两台。三、被告于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自银支付拖欠的租金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于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旺审 判 员  吴雨洲人民陪审员  兰 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