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建林与周铁牛、任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林,周铁牛,任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王建林,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怀清,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铁牛,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任秀珍,(又名任素女,系被告周铁牛妻子),女,61岁,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王建林与被告周铁牛、任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林因被告周铁牛、任秀珍未返还其借款14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铁牛、任秀珍返还借款14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铁牛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31700元、8300元,共计140000元属实,被告任秀珍辩称该两笔借款本金60000元,剩余部分属该借款结算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故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2月30日)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周铁牛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行为产生于被告周铁牛、任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上属于被告周铁牛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由被告周铁牛、任秀珍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铁牛、任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建林借款14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至还请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元,退还原告王建林1886元,由原告王建林负担366元,由被告周铁牛、任秀珍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彦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