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再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江苏省森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李友亮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省森凯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李友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再终字第1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森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B座。法定代表人:刘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燕弟,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晚令,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吴江市桃源镇恒信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沈宝根,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友亮,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江苏省森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李友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宁商终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苏商申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森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弟、葛晚令,被申请人李友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森凯公司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称:1994年11月,森凯公司与东方公司和李友亮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仪征市康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等五家企业发起成立了江苏中大化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中大公司注册资金1080万元,其中东方公司认缴的出资为4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康盛公司认缴的出资为31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9%。1997年9月11日,中大公司从交通银行南京分行中山北路分理处(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中大公司未能归还,交通银行遂提起诉讼。1998年12月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中大公司归还交通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2000年5月19日,交通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7月,交通银行以森凯公司投资未到位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查明,中大公司在交通银行的验资户没有830万元投资款的入帐记录,遂于2003年7月11日裁定追加森凯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帐户。2010年5月1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森凯公司银行帐户内扣划了456650元,并向其出具了收据,其中,45万元为执行款,6650元为执行费用。森凯公司认为,未出资到位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在出资限额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由于中大公司的各股东均没有任何出资,因此,东方公司应当按照其认缴出资比例承担40%,向森凯公司偿付182660元,康盛公司应当按照其认缴的出资比例承担29%,即132428.5元。鉴于康盛公司是李友亮任法定代表人且唯一股东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亦已于2010年2月5日由李友亮申请注销,因此,康盛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李友亮承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东方公司偿付森凯公司182660元,李友亮偿付森凯公司1324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和李友亮承担。东方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案件受理后,李友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适格被告为康盛公司,其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江苏省仪征市,另一适格被告东方公司的注册地在江苏省吴江市,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2)鼓商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认为李友亮系康盛公司的股东,现康盛公司已注销,李友亮作为康盛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李友亮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李友亮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驳回李友亮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李友亮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宁商辖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友亮一审答辩称:一、康盛公司于2009年7月组织清算,2010年2月5日经核准注销,其法人资格已经消灭,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已经消灭。森凯公司起诉的债权发生在2010年5月14日,是在康盛公司注销之后,故不能要求康盛公司承担责任。二、康盛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法人的人格及财产与股东相互独立,康盛公司的债务与李友亮无关。三、李友亮作为康盛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清算义务,且森凯公司无证据证明李友亮在清算过程中具有过错,而且康盛公司注销时,森凯公司并不是康盛公司的债权人,李友亮不可能给森凯公司造成任何的损失,森凯公司没有理由要求李友亮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森凯公司要求李友亮偿付132428.5元的诉讼请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森凯公司原名称为江苏省服装进出口(集团)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东方公司原名称为江苏东方国际集团公司。康盛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李友亮一人。2010年2月5日,康盛公司因李友亮申请并经清算程序后被注销。中大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1080万元。森凯公司、东方公司、康盛公司系中大公司五个发起人股东中的三个,其中,森凯公司认缴出资216万元,东方公司认缴出资432万元,康盛公司认缴出资313.2万元(其中货币63.2万元,房产250万元)。2000年1月25日,中大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1997年9月17日,中大公司向交通银行分别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中大公司未归还借款,交通银行遂提起诉讼。1998年12月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判令中大公司共计归还交通银行借款本金295.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0年5月19日,交通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7月,交通银行以森凯公司在中大公司成立时216万元出资未到位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森凯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中大公司验资户未实际发生过业务,没有830万元投资款的入帐记录,康盛公司亦未向中大公司汇投资款830万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03年7月11日裁定追加森凯公司为被执行人,在216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2010年5月1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森凯公司456650元,并向森凯公司出具了收据。其中,45万元为执行款,6650元为执行费用。森凯公司除承担上述456650元外,其出资差额部分至今尚未向中大公司补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规定表明,股东向公司交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系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构成严重威胁,因此,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亦可裁定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大公司过程中,在查明包括森凯公司、东方公司、康盛公司在内的五个发起人股东所认缴出资额中的货币出资830万元均未到位的情况下,根据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的申请裁定追加森凯公司为被执行人,令其在认缴出资额216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森凯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实际向交通银行赔偿的款项应视为其向中大公司履行的出资额,如实际赔偿的款项为216万元,则视为其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规定,森凯公司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后,中大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即无权再要求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但如实际赔偿的款项低于216万元,则森凯公司就差额部分仍负有向中大公司进行补足的义务,在其未补足前无权就其已实际赔偿的款项向其他未出资的股东进行追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系建立在公司发起人已足额出资且公司的发起人、未足额出资股东业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之上。本案中,森凯公司系在案件强制执行中被单独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承担456650元的赔偿责任,且扣除该实际赔偿部分,其仍负有向中大公司补足差额部分的出资义务。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森凯公司以该款为依据就其已向交通银行承担的456650元部分,要求东方公司、康盛公司的股东李友亮按照出资比例向其承担相应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鼓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森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森凯公司承担(森凯公司已预交)。森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公司法适用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均未规定行使追偿权的股东必须是足额出资的股东,且出资已经到位的股东也不可能出现“因公司实有资本不足,公司股东对外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况,如果按照原审判决,该款规定就没有现实意义。二、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如果当初债权人同时起诉五个股东,应该是判决由任意一家股东承担中大公司的债务,且不得向其他股东追偿,显然不合理。森凯公司另补充称,《公司法适用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虽指明系针对1999年《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解释,但该条第二款不应认为是对1999年《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解释。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方公司未应诉。被上诉人李友亮答辩称:一、《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于《公司法适用意见》之后,应当优先适用。一审判决已就股东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应当补足出资进行了充分论证,无必要再就是否适用《公司法适用意见》进行说明。二、《公司法适用意见》是依据1999年《公司法》作出的,第十八条第一款指明是对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解释,该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的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款明确规定享有追偿权的股东只能是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三、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股东视公司经营需要超出其出资限额清偿公司债务是很正常的。因此,将《公司法适用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理解为股东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有足额出资,也符合现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股东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未补足的出资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为避免因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造成公司资本不足,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见,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履行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债务。本案中,中大公司设立时,森凯公司认缴出资216万元,但实际未出资,故应负有补足216万元认缴出资额的义务,该216万元在性质上属于森凯公司对中大公司的债务。因中大公司欠交通银行借款本金295.3万元及利息,交通银行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森凯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森凯公司在216万元的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后法院依法执行森凯公司456650元,亦无不当。其实质是森凯公司向中大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且该款并未超过森凯公司的应出资范围。森凯公司在对外承担公司债务未超过应出资范围,且又未补足出资时,要求东方公司和康盛公司按照各自认缴出资比例分担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如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补足出资,已足额出资的发起人或其他股东超出其出资限额对外清偿公司债务,亦符合法律规定。森凯公司以不可能出现该情形,证明其主张成立,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通银行申请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森凯公司对中大公司的债务,在其不实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中“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森凯公司主张适用的该条款亦与本案不符,该公司相应上诉主张亦不成立。综上,森凯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审不予支持。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宁商终字第8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上诉人森凯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森凯公司称:一审起诉时,森凯公司提起支持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中包括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司法适用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回避了这一规定,二审亦未对是否适用该规定的问题作出任何说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处理本案的针对性不是很强,而省法院的规定没有废止,应当适用省法院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原一、二审认为森凯公司在没有付完216万元之前没有权利向其他未出资的股东追偿属适用法律错误。李友亮成立的康盛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其没有证据证明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区别,李友亮应当对康盛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当在313万范围内承担债务。综上,请求改判支持森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东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申请人李友亮答辩称:一、《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在申请再审人所主张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司法适用意见》之后出台的,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所依据的或所解释的内容是1999年的公司法,而非新的公司法。根据1999年的公司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向其他股东行使追偿的应当是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而本案中,森凯公司没有实际向中大公司出资,根据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森凯公司没有权利向李友亮追偿。二、中大公司设立时,李友亮并不是中大公司的股东,而是由李友亮出资设立的康盛公司作为中大公司的出资股东。康盛公司已经清算注销,申请再审人不能直接跳跃康盛公司要求李友亮个人承担偿还的责任。综上,申请再审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再审期间,李友亮提供以下二份证据作为新证据使用:一、(2011)泰天证民内字第1716号公证书及其2个附件(《仪征市康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审计报告》一份、《公证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康盛公司清算时公司资产总额即李友亮分配到的剩余财产为708541.4元,该资产大部分是应收账款,还有办公设备的折扣。森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无论708541.4元的公司资产如何构成均不影响这是康盛公司的资产且被李友亮所获得,由于康盛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如果股东不能有证据证明其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的区别,则股东应当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清算审计报告中记载“清算后,公司若有未了债权债务,也全部由股东李友亮享有或承担,承担债务以李友亮实际接受的公司剩余财产和实际收回的未了债权金额之和为限。”因此,康盛公司的债务应由李友亮承担,该报告中没有包括康盛公司投资到中大公司的资产,李友亮实际取得的康盛公司的资产就是清算审计报告中载明的数额再加上该投资,即李友亮应当在康盛公司承诺投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执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李友亮出资时用一套房产出资,后作为担保债务被法院执行了。森凯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康盛公司没有将房屋投资到中大公司里,中大公司没有任何投资款及投资财产入账。针对李友亮再审期间提供的二份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康盛公司清算时剩余资产的继受人为李友亮,清算资产中并未包含康盛公司向中大公司出资款项;关于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反映的内容系抵押人李友亮将其所有的房屋委托拍卖,以清偿南京康盛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与本案所涉康盛公司及中大公司无关,再审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对原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再审予以确认。再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及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未超过其认缴出资额范围的债务后,能否按照出资比例向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本院再审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为未足额出资股东,森凯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履行对公司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而非代其他股东承担债务,因此不应产生对其他股东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股东追偿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以公司发起人已足额出资为前提,不应扩大理解。本案中,森凯公司的认缴出资额216万元均未缴纳,而其因此被执行的债权数额为456650元,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不产生对其他股东的追偿权。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再审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宁商终字第87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 俊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陈红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