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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邻水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黄某某,温某某,梅某某,廖某某,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生于1999年04月30日,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康居新村农贸市场*栋,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9********。法定代理人董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9日,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康居新村农贸市场*栋,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3********,系董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6日,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康居新村农贸市场*栋,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3********,系董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胡道明,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01月02日,农村居民,四川省邻水县人,住邻水县牟家镇狮台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4********。系本案死者黄鑫之父。被告温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9日,城镇居民,四川省邻水县人,住邻水县九龙镇新兴东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3********。系本案死者黄鑫之母。被告梅某某,男,汉族,生于2000年10月13日,农村居民,四川省邻水县人,住邻水县西天乡四合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6232000********。法定代理人梅某甲,男,汉族,生于1970年06月01日,农村居民,四川省邻水县人,住邻水县西天乡四合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0********,系梅某某之父,川X211**两轮摩托车车主。法定代理人班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3日,农村居民,四川省邻水县人,住邻水县西天乡四合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75********,系梅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勇霖,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04月17日,农村居民,四川省邻水县人,住邻水县西天乡石家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6********。系川X190**号机动车驾驶员。被告左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04月27日,农村居民,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华蓥市红岩乡南湾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5********,系川X190**号机动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红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5251257-6。法定代表人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晞,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温某某、梅某某、廖某某、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邻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某甲和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道明,被告黄某某、温某某、被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勇霖,被告廖某某、左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邻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下午,被告梅某某驾驶其父梅某甲的川X2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同黄鑫(本案死者)、董某某等人在华(蓥)邻(水)路一号桥至甘坝乡政府路学习摩托车驾驶技术。当日17时46分许,黄鑫驾车搭乘董某某由国道210线沿华(蓥)邻(水)路向甘坝乡政府方向行驶,在华邻路5KM+300m(邻水县甘坝乡联合村4组)处车辆行至左路面与迎面驶来被告廖某某驾驶的川X190**号中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造成黄鑫、董某某二人受伤,黄鑫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黄鑫的死因经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系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本事故经交警认定,黄鑫、梅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董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肺挫伤;2、左胫骨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5、左膝关节损伤。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3,062.03元。被告廖某某驾驶的川X19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13,062.03元(不含被告已支)、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元,续医费4,500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69,918.0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温某某辩称:希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梅某某是在其他人的强迫下拿出摩托车钥匙,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缺乏事实法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方当事人并非事故的行为人。被告廖某某辩称: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与被告人保财险邻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左某某辩称: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与被告人保财险邻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邻水公司辩称: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费用计算过高,交通费应该适当减少,医药费按15%剔除自费药品,我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下午,被告梅某某驾驶其父梅某甲所有的川X2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同被告黄某某、温某某之子黄鑫(其死亡所受损失已另案提起诉讼),以及原告董某某在华(蓥)邻(水)路一号桥至甘坝乡政府路段学习摩托车驾驶技术,当日17时46分许,黄鑫驾驶川X21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董某某由国道210线沿华(蓥)邻(水)路向甘坝乡政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左路面时,在华邻路5KM+300m(邻水县甘坝乡联合村4组)处与迎面驶来的被告廖某某驾驶的川X190**号中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造成黄鑫和董某某二人受伤,黄鑫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邻公交认字(2014)第51162372014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鑫、梅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董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24日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肺挫伤;2、左胫骨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5、左膝关节损伤。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3,062.03元。庭审前,原告董某某申请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及续医费进行评定,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董某某左下肢之损伤评定10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4,500元。原告董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35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邻水公司申请对董某某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董某某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某某目前未构成残;2、被鉴定人董某某目前无续医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邻水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被告黄某某、温某某原系夫妻,黄鑫是二被告的婚生子,2009年7月15日,被告黄某某、温某某在邻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按照离婚协议,黄鑫由黄某某抚养。另查明,川X2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梅某甲,该摩托车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8日,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3月31日,未投保交强险。川X190**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左某某,注册日期为2007年5月14日,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5月31日,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邻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时止,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邻水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结算清单,诊疗证明书,住院费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交通费发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1134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梅述顺、肖秀琼、梅可辉、梅绍波、杨乾发的证言;被告左某某、廖某某提交的机动车行驶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廖某某驾驶证,廖某某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被告人保财险邻水公司提交的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左某某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过庭审质证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鑫无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技能生疏,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且未戴安全帽,被告梅某某将机动车交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黄鑫和被告梅某某共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某某所驾车辆转向系不符合安全要求,且超载,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的损伤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因未构成残和无续医费用,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续医费,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3,06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18天×15元/天)元,营养费360(18天×20元/天)元,护理费1,440(18天×80元/天)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5,932.03元。川X190**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邻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相对川X190**号机动车系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3,692.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邻水公司在川X19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即13,692.03(23,692.03-10,000)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廖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107.60(13,692.03×30%)元,由于被告廖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系受被告左某某雇请驾驶川X190**号机动车,被告廖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左某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邻水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其余部分即由黄鑫和被告梅某某共同承担9,584.42(13,692.03×7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邻水公司在川X19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本案中,因黄鑫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梅某某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于黄鑫和被告梅某某共同承担的损失9,584.42元,本院认为由黄鑫承担7,667.54(9,584.42×80%)元,被告梅某某承担1,916.88(9,584.42×20%)元较为适宜。由于黄鑫和被告梅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黄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黄某某和温某某承担,被告梅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梅某甲和班某某承担。因重新鉴定的结论已经发生了变化,故原鉴定和重新鉴定费均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原、被告按责任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川X19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原告董某某10,000元(已赔付);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川X19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董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2,24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川X190**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4,107.60元;四、由被告黄某某、温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7,667.54元;五、由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916.88元,此款由其监护人梅某甲、班某某予以赔偿;六、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七、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113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53元,被告黄某某、温某某负担265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庆江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人民陪审员  冯智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