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景所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郦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郦罕,景所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1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学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郦罕,委托代理人郦玉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所良。委托代理人秦斯文,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吕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郦罕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X201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该道路19公里50米处时撞到同方向景志平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乘坐人为景所良),造成景所良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郦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景志平、景所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景所良受伤后到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5天,共花去医疗费139670元。苏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郦罕已给付景所良3.5万元。景所良自2011年2月份开始到丹阳市飞扬电镀有限公司上班,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景所良受伤后未到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对景所良停发工资。景所良的伤情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景所良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毁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200日。景所良支付鉴定费237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苏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景所良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景所良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郦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俪罕赔偿。苏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故应由郦罕赔偿的部分,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俪罕对景所良构成七级伤残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认为,经景所良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景所良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书,现平安保险公司、俪罕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平安保险公司、俪罕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景所良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9670元,景所良主张139462.1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3000元(300天,每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85天,每天18元);4、护理费1万元(200天,每天50元);5、伤残赔偿金260304元(32538元/年×20年×40%);6、误工费7.6万元(2850元÷30天×800天,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7、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2370元。综上,景所良的总损失为510166.1元,此款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12.2万元。景所良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88166.1元,由郦罕赔偿,此款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30万元。平安保险公司总共应给付景所良赔偿款42.2万元。郦罕已垫付3.5万元,故俪罕还需给付景所良55166.1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景所良赔偿款42.2万元;二、郦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景所良赔偿款55166.1元;三、驳回景所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景所良的伤情不构成七级伤残,应当对景所良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不当;三、景所良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以扣减。平安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俪罕在二审中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景所良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景所良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首先,关于景所良是否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的问题,鉴定部门根据景所良就医形成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结合对景所良临床检查和阅片检查的情况,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评定》标准第4.7.9.d条及该标准附录A.7之规定,认定景所良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符合相关法医学科学规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景所良的伤情不构成七级伤残,但是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同时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亦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景所良的伤情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部门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结合景所良受伤的严重程度、恢复的情况,认定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不违反规定,原审法院依此认定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并无不当。再次,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平安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景所良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措施,或者存在其他可替代的治疗措施,故其“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审 判 员 李书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