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9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国和与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国和;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法民初字第09393号 原告王国和,男,汉族,自由职业者,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冉莉,重庆市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5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3410-5。 法订代表人白波,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宗清,该委员会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元兵,该委员会信访科科长。 原告王国和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州区建委)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和及委托代理人冉莉,被告万州区建委委托代理人吴宗清、周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和诉称,199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承建的50平方米房屋一套,同日原告支付购房款定金5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合同;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已付定金5000元计算)赔偿资金利息的损失。 被告万州区建委辩称,1992年6月,为解决农村人口转为城市户籍的相关问题,原万县人民政府出台新的户籍政策,凡符合政策的农村人口每人支付5000元城市建设费后,可转为城市户口。虽然原万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县建委)以购房名义收取原告订金5000元,但该款实际上是收取原告农转非户口的城市建设费。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后,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入城户籍手续。长达二十年之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经商务工的具体问题,原万县人民政府1992年6月13日在本辖区范围内出台新政:凡转为城市户口的农民每人收取城市建设费5000元;进城农民在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购买商品房50平方米以上的,可转一至两个城市人口,不再收取城市建设费……。1992年8月1日,原告王国和以女儿王莉名义(乙方)与万县建委甲方(以万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义)】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订购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订合同时交预购定金5000元;房屋竣工后甲方及时通知乙方接房,房价按物价部门审核的单价计算;乙方接房后根据县府办(92)34号文件精神,奖励进城落户壹人。同日原告以王莉名义向万县建委支付订金5000元(收据注明为购房订金)。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因行政区划调整,1997年3月设立重庆直辖市,1998年5月成立重庆市万州区,万县建委撤销,其人员和资产并入万州区建委,期间万县建委或万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均未向原告交付50平方米的商品房,也未解决王莉入城户籍问题,订金5000元亦未退还。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万州区建委退还订金并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10月14日,万州区建委向万州区司法局出具申请法律援助函,载明:王国和多次上访要求处理92年缴纳1万元相关事宜,由王国和申请法律援助,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该问题。本案审理期间,王国和之女王丽(曾用名王莉)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父亲王国和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起因,系我国改革开放初期,为寻求和探索加快经济建设发展的步伐,提升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原万县人民政府在特定历史时期出台解决“农转非”户籍问题而形成的长达20余年的历史遗留问题。本着司法为民、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的基本原则,处理上述纠纷应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政策法律的相关规定,客观公正、合情合理妥善解决纷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原万县人民政府1992年6月13日万县府办(92)34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凡进城农村人员在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购买50平方米以上的商品房,可转1至2个城市人口,免收5000元城市建设费。本案原告王国和以王莉名义与万县建委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当时解决女儿王莉“农转非”的户籍,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按当时万县府办92(34)号文件精神,“农转非”问题可通过两种方式解决。一是直接交纳5000元城市建设费;二是在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购买50平方米以上的商品房后,无需支付上述费用。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已向本院提交1992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合同,该合同与92(34)号文件第五条购房入城解决户籍的规定并不矛盾。故原告主张购买商品房解决王莉户籍的事实符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政策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商品房至今并未交付,且相关部门也未解决王莉“农转非”的户籍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交纳的5000元购房订金性质为城市建设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合同条款,并未对买受商品房标的物的位置、价款、履行期限和方式进行约定,不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由此本院确认该合同的性质应为商品房预订合同。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在合理期限内(至原万县县级行政区划撤销),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要求万县建委或万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履行交付50平方米的商品房,也未要求完善合同条款后重新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和履行,万县建委应将收取的购房订金尽快返还买受人王国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万州区建委长期占用王国和支付的订金5000元不予退还,由此造成上述款项资金利息的损失应给予适当补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时考量近20余年来物价不断上涨及原告维权成本的合理支出等综合因素,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酌情按月利率12‰由被告补偿原告订金利息的损失较为公平合理,以利矛盾纠纷的化解。庭审查明的相关书证足以证明原告在明知购房合同履行无望的情况下,长期以信访等方式主张权利(至2014年12月14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提出要求之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限重新计算。被告万州区建委抗辩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国和以王莉名义与原万县建设委员会1992年8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合同》; 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和购房订金5000元,补偿上述款项资金利息的相应损失(从1992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 三、驳回原告王国和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订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前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付款项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建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起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