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林景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林景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南县第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景泉,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原告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景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广汽传奇牌汽车一辆,上户车牌为赣BL7X**,车价总计169800元,其中,被告向全南农信社按揭车款118000元。被告提车办理银行按揭后未依约归还按揭贷款,至2014年9月9日止,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按揭款共计币46259.4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46259.41元,并从2014年4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全南农信联社签订一份《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全南农信联社同意对向原告购买汽车并符合相关条件的购车人发放人民币汽车贷款业务,原告为购车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时以担保质押金专户的形式提供质押。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被告胞兄林绍金代为签字确认),被告在原告购买广汽传祺白色轿车一部,汇总结算价为158863元。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全南农信联社出具了《关于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决议》书,同意为被告购车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9日,被告与全南县农信联社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被告向全南县农信联社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本金11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月利率7.20417‰,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法。全南县农信联社发放按揭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按揭款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期间向全南农信联社代偿6批次按揭款共计币46259.41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汽车销售合同》、《关于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决议》、《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收回凭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购买汽车、办理汽车按揭手续后未依约归还按揭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汽车按揭款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景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计币46259.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16元,由被告林景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学章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刘建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代理书记员 李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