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执异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绍兴市东江工艺编织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绍兴市东江工艺编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执异字第26-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负责人董晓江,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丽春,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敬龙,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绍兴市东江工艺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刘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炜军,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浙江绍兴越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傅争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红阳,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绍越执民字第1166号,即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越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绍兴市东江工艺编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工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拟带租约拍卖被执行人东江工艺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桥路322号房地产。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越城支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绍越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工商银行越城支行不服本院裁定,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浙绍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系实体权利争议,应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来确认,本院裁定赋予当事人向上级法院复议的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本院(2014)绍越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本院依法再次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工商银行越城支行异议称:法院拟处置房地产系本案抵押物,抵押登记前,案外人浙江绍兴越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泰纺织”)与东江工艺不存在租赁合同,也未支付租金,法院拍卖时应涤除租赁权。被执行人东江工艺辩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越泰纺织于2013年2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事实,并已交付了租赁物。案外人越泰纺织称:其与被执行人存在租赁关系,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使用,并部分转租给他人使用。经审查:2013年3月19日,东江工艺与工商银行越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东江工艺以其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桥路322号房地产作抵押,为绍兴市中原毛纺织有限公司借款176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75**号、第K000077590号)。因绍兴市中原毛纺织有限公司涉诉危及贷款安全,工商银行越城支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绍越商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东江工艺名下已办理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工商银行越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176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工商银行越城支行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绍越执民字第1166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拟处置本案抵押物即被执行人东江工艺名下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桥路322号办公楼、1#、2#、7#厂房及相应土地[产权证号为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第××号,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绍市国用(2013)字第522号]。本院已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带租约评估。另查:2011年1月1日,东江工艺与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筹)(以下简称鑫隆渔业)签订租房协议,将上述房产中12000平方米租给鑫隆渔业使用,租期十年。鑫隆渔业对租赁房产进行了装修使用,2011年1月30日鑫隆渔业成立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工商注册地为上述房产所在地。2013年2月9日,东江工艺与案外人越泰纺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载明由东江工艺向案外人出租上述房产中的办公楼、1#、7#厂房,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28年2月9日止。每年租金为32万元,第十年起每年租金上涨5%,越泰纺织以办公楼装潢工程款288万元抵冲前九年的房屋租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案外人越泰纺织于2014年4月17日将工商登记住所地变更为上述房产所在地。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房屋交接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调查所得争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租房协议,越泰纺织、鑫隆渔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股东会决议,评估报告,本院(2014)绍越商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2014)绍越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2014)浙绍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1166号执行案件拟处置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桥路322号房地产,系被执行人东江工艺合法拥有的财产,可依法处置用于清偿债务。东江工艺与案外人越泰纺织签订的本案争议房产租赁合同时间为2013年2月9日,工商银行越城支行与东江工艺就本案争议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虽然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前,抵押登记在后,但从工商银行办理抵押登记前(2013年2月3日)对争议房产所作评估报告及工商登记材料看,争议房产一直由他人(鑫隆渔业)占有使用,案外人越泰纺织并未对该房产实际占有、使用,案外人的租赁行为不应妨碍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实现,案外人越泰纺织认为对该房产享有租赁权并以此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抵押优先权理由不能成立,在本院裁定拍卖后应自动腾退出争议房产(案外人参拍并买受的除外)。异议人工商银行越城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黄文松人民陪审员 鲁根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