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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西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娥,杨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849号原告刘西娥,女,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金慧玲,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烨,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刘西娥与被告杨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娥的委托代理人周妙雯,被告杨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西娥诉称:2014年7月9日15时45分许,在本市汇川路进长宁路南约20米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被告杨烨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牌号为沪*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车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290.50元,被告杨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5.50元、现金3,000元,其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西娥交通伤致左桡骨小头、尺骨冠状突骨折等。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事发时,被告杨烨所驾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均尚在承保期内,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290.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960元、交通费603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45元(提供修理费发票)、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6,000元。现原告对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烨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保险状况、垫付费用、医疗经过、医疗费、鉴定意见、鉴定费均无异议,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承担两险外全部赔偿责任。其认可律师费1,000元,其余项目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保险状况、垫付费用、医疗经过、医疗费数额、鉴定意见、鉴定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均无异议,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其公司对项目和金额意见如下:不���意赔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460元(3月);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不认可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律师费非两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7月9日15时45分许,在本市汇川路进长宁路南约20米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被告杨烨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牌号为沪*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车损。该事故,经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栏载明:“……甲车(被告杨烨所驾上述车辆)损坏:车头坏……乙车损坏(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两……”。3、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共计支付4,746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3,290.50元,被告杨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5.50元。另被告杨烨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共计垫付4,455.50元,原、被告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西娥交通伤致左桡骨小头、尺骨冠状突骨折等。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5、事故发生时:被告杨烨所驾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杨烨所驾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被告杨烨所持驾驶证、被告杨烨所驾上述车辆行驶证均处于有效期内。6、事发前,原告从事家政服务,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纠纷发生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被告杨烨所驾上述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4,746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病历、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意见,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为900元(30日)。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定为1,200元(30日)。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及原告月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认15,000元(90日)。5、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事发时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应有损坏,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45元且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次数,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系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鉴定费9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医疗费、营养费共计5,64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共计9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2,000元,非上述两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杨烨承担。被告杨烨垫付给原告的4,455.5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西娥人民币23,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西娥人民币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杨烨应赔付原告刘西娥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刘西娥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明确的钱款之日返还被告杨烨垫付款人民币4,455.50元;五、驳回原告刘西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3.75元,由原告刘西娥负担人民币115.05元,由被告杨烨负担人民币25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培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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