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横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卫国与宋云豪、宋依林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国,宋云豪,宋依林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横商初字第83号原告:吴卫国,居民。被告:宋云豪,农民。被告:宋依林,农民。被告宋云豪、宋依林委托代理人:陈坚(特别授权),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卫国与被告宋云豪、宋依林为退伙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国、被告宋依林及两被告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国、两被告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国诉称:被告宋云豪于2013年农历9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8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两张,约定月利率1.5%,每月支付利息,利息已付3个月;另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6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于农历2013年12月底还清本息,后因到期未还,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宋云豪于2013年农历12月30日重出《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为132000元,月利率3%,于2014年农历1月底前还清。以上借款被告宋依林均作担保。后因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宋云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78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至起诉日总计65620元);2、被告宋依林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云豪、宋依林辩称:一、被告宋云豪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是被告宋云豪与原告吴卫国及吴林伟、徐智四人因为合伙后,退伙而发生的债务纠纷;二、两被告对在三张《借条》上签字没有异议,但被告宋依林担保时效已经超过了;三、原告擅自将被告宋云豪的设备搬走,原告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四、吴林伟、徐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应该通知债务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卫国、被告宋云豪及吴林伟、徐智四人合伙开办了水泵厂,后原告及吴林伟、徐智退出合伙,2013年农历9月10日三人共同结得退伙款。现被告宋云豪尚欠退伙款共317800元,其中尚欠的185800元退伙款,由被告宋云豪在2014年4月28日(即2014年农历3月底)前还31000元、在2014年7月26日(即2014年农历6月底)前还154800元,月利率均按1.5%计算,且被告宋云豪于2013年10月14日(即2013年农历9月10日)出具了《借条》二张给原告,该部分欠款利息已支付3个月(即2014年1月13日前的利息已付),其余欠款本、息未支付;其中尚欠的132000元退伙款,月利率按3%计算,由被告宋云豪在2014年2月28日(即2014年农历1月底)前还清,且被告宋云豪于2014年1月30日(即2013年农历12月30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该部分欠款本、息未支付。被告宋依林为本案债务担保,并于2014年3月12日作为担保人在三张《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6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吴林伟、徐智对结得退伙款及利息享有的份额于2014年11月30日自愿转归原告吴卫国所有,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给了两被告。上述事实由《借条》三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债权转让协议》,吴林伟、徐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云豪、原告吴卫国及吴林伟、徐智合伙开办水泵厂的事实清楚,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吴卫国及吴林伟、徐智退伙后,经结算所得的退伙款及约定的合理利息,被告宋云豪有依约付款的义务。吴林伟、徐智对结得退伙款及利息享有的份额自愿转归原告吴卫国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两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应认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两被告生效,被告宋云豪应对原告吴卫国履行支付本案退伙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宋依林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云豪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按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尚欠的317800元退伙款被告宋云豪有向原告吴卫国继续履行的义务,其中尚欠的132000元退伙款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损失过高,本院调整确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其中尚欠的185800元退伙款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依林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或为到期债务提供担保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对到期日为2014年4月28日的31000元退伙款和利息及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的132000元退伙款和利息均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宋依林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到期日为2014年7月26日的154800元退伙款及利息,被告宋依林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两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将被告宋云豪的设备搬走,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并不需要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对二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云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卫国退伙款人民币3178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185800元退伙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月利率按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132000元退伙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宋依林对被告宋云豪上述应付款项中的154800元退伙款及以154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月利率按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1元,由被告宋云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5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杨海松人民陪审员 宋天明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娇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