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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纪沛松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房分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沛松,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房分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纪沛松,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兆新,北京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房分社。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兆国,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沛松与被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下简称肥城农信)、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房分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陆房分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沛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新,被告肥城农信、肥城农信陆房分社的委托代理人于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沛松诉称,200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12653205,约定原告借被告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借予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由原告亲笔签名加印章形成借据一张,至2008年4月6日前原告按约如数偿还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原告再也没有向被告借款,但是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表明借款日期2008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2009年3月7日,还形成违约金及利息共计86102元,这让原告无故背负了近二十万元的债务,还由此让原告上了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不良征信记录,这给原告经济及精神、名誉上造成重大损失和压力。原告发现得知此事后多次找被告核对该借款事实,发现该2008年4月7日形成的100000元借据并非原告本人亲笔签字及加盖印章所形成,由此该借款并非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经很明确,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至今无定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112653205的借款合同;借款日期为2008年4月7日,借款人之名为原告的100000元借据无效,并判决由此造成的损失86102元由被告承担;判决被告消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征信记录,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名誉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由此造成的所有时间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肥城农信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肥城联社)农信借字(2007)第FC0617020176号借款合同,合同中的双方签字盖章均真实、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应依照该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的“112653205”号借款合同并不存在,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112653205”号借款合同。依照我方与原告签订的(肥城联社)农信借字(2007)第FC0617020176号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4月7日发放借款10万元,原告已经收到该笔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因侵权造成的名誉损失3万元,因无侵权的事实、也无侵权的结果,且与本案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原告纪沛松与被告肥城农信陆房分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纪沛松向被告肥城农信陆房分社借款10万元,有效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在肥城农信办理了个人结算账户,被告于当日将10万元借款以转账方式存入原告办理的账户。2008年4月4日,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被告肥城农信陆房分社提供的(肥城联社)农信借字(2007)第FC0617020176号借款合同中显示,2008年4月7日,原告再次向第二被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第二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凭证(编号为112653205)后,第二被告将借款打入原告第一次借款时在第二被告处开立的账户中。庭审中,原告否认向第二被告再次借款,且借款凭证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肥城农信辩称,在有效借款期限内再次借款不需要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只需要重新出具借款凭证。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由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笔迹及印章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上存疑签名均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私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为本次鉴定,原告纪沛松花费鉴定费3000元。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肥城农信陆房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依约偿还了借款,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第二次借款的借款凭证亦即被告肥城农信据以提报征信信息的借款凭证非借款人本人签名,其未尽应尽的审查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纪沛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存在不真实的不良信贷记录,该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该不良征信记录被告肥城农信应予以撤销。但该不良征信记录对外不具有公示性,且也不存在两被告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造成的名誉损失3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12653205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已无解除必要,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该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是2008年4月7日借据的签订方,无权要求认定该借据无效。原告要求的损失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查明案情支出的鉴定费,结合鉴定结论应由两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撤销原告纪沛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征信记录;二、被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纪沛松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纪沛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君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