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8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杜玉祥与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祥,李志军,李君,李亮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343号原告杜玉祥,男。被告李志军,男。被告李君,男。被告李亮军,男。原告杜玉祥与被告李志军、李君、李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祥到庭,被告李志军、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祥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杜玉祥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分,承诺可随时给原告还款。同时立有借据一张,并签字按手印。事后,原告向被告李志军、李亮军、李君索要该款及所拖欠的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杜玉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李亮军、李君承担连带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杜玉祥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两张,证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李志军由李君、李亮军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但是因被告还不上款,故原告划掉了还款时间。被告李志军辩称,借据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借据上的还款时间不是当时改的。实际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借据是同一天出具的,记不清楚是15号还是17号。被告李君辩称,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个月,我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据是同一天出具的。但是具体那一天,我记不清楚了。被告李志军、李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亮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7日,被告李志军由被告李君、李亮军担保向原告杜玉祥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5%,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自行将借据中的借款期限划掉。后被告李志军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0月17日,再未还本付息。另查,2011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6个月内)。本院认为,借款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君、李亮军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庭审陈述本院认该笔借款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且原告杜玉祥在划掉借款期限时,并未告知被告李君、李亮军,该行为加重了担保人被告李君、李亮军的责任,故被告李亮军、李君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1年11月15日前,原告自述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0月17日,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满之前向被告李亮军、李君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被告李亮军、李君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亮军、李君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时原告预扣1个月利息7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930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3000元。因2011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6个月内)。故该笔借款利率应以基准贷款四倍利率18.66‰/月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玉祥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8.66‰/月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亮军、李君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亮军、李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军追偿。二、驳回原告杜玉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被告李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焦子博二O—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解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