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嘉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嘉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31号原告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周燕荷。委托代理人常永红。被告陈嘉堂。原告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嘉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3513.60元;2、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007.2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春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永红、被告陈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永兴路XXX号灵艺大厦小区业主大会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闸北区灵艺大厦小区实施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系本市闸北区永兴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93.86平方米,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1.56元/月.平方米。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3513.6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原告在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中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对此原告应当吸取教训,并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加以改进,故滞纳金数额由法院予以酌定。被告陈嘉堂的抗辩,不能成为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难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嘉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513.6元;二、被告陈嘉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嘉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春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