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洪旺与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潘成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洪旺,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潘成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199号原告:叶洪旺,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郭吟颂,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潘成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成武,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洪旺与被告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潘成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洪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吟颂,被告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潘成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洪旺诉称:2013年9月23日,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据:确认差欠原告人民币342300元,2014年4月,潘成武出具还款计划,但至今逾期未履行。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人民币342300元及逾期支付款项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供货协议原件,证明原告向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供货硫酸渣,并约定有关事项;三、欠条原件,证明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差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2300元;四、还款计划原件,证明潘成武就上述差欠货款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潘成武辩称:1.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欠款是事实,欠款数额为2986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2月付款20000元,2014年4月8日、4月15日、5月8日、6月6日分别付款6000元、3400元、4000元、10000元,被告总计还款43400元);2.潘成武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是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潘成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潘成武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潘成武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履行,与其个人无关。被告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潘成武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潘成武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份协议是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与潘成武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无异议,该欠条系公司盖的章,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潘成武系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原告叶洪旺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进行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至四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曾签订《供货协议》,由原告向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硫酸渣,每批次1000吨,单价为到港每吨520元,货到港付款200000元(安庆市马窝港),双方还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在该供货协议上加盖公章,且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成武在该供货协议上签字。2013年9月23日,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叶洪旺人民币叁拾肆万贰仟叁佰元,此款系货款,且加盖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潘成武签了字。嗣后,潘成武出具还款计划,潘成武和叶洪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了字。但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遂成讼。另查,应原告叶洪旺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以后,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也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9月23日,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欠到原告货款人民币342300元,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当庭亦认可欠款事实,但认为分期已给付原告货款434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所陈述的还款金额43400元这一事实,原告当庭又不予认可,所以,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理应给付原告货款342300元及其所主张的利息。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还款计划来看,未盖上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潘成武虽在上面签字,但看不出潘成武愿意同时以其个人资产承担给付货款义务,而且从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看,供方为本案原告,需方为本案被告即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潘成武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潘成武抗辩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观点,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该还款计划确定的数额虽为340000元,因被告未对此还款计划上面的数额提出异议,所以,仍应按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予以判决。故,对原告要求潘成武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叶洪旺货款人民币342300元及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此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叶洪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705元,由被告安庆市通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文忠审 判 员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杨武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止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约定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