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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4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程小林与王广东、朱志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4646号原告程小林。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王广东。委托代理人王东武。被告朱志林。被告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999485-5。法定代表人王文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原告程小林诉被告王广东、朱志林、阜阳市颖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王广东、朱志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当事人需要延期举证,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王广东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武,被告朱志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林诉称:2013年9月15日12时50分许,朱志林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世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世纪大道纬五路路口时,与由北往西右转弯的王广东驾驶的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志林和电动车上乘客程小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志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广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小林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广东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志林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广东、朱志林、宏泰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7121.82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50元/天×130天)、护理费22171元(170.55元/天×130天)、误工费30030元(5005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227106元(37851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96元(11760元/年×16年×30%+11760元/年×13年×30%+11760元/年×3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761924.8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非医疗保险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为338624.71元,误工费为31530元(5005元/月×6月+1500元)、财物损失为700元,总损失变更为767668.21元。被告王广东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主张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3、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志林系酒后驾驶,并有闯红灯行为;4、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承担30%的责任;5、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358.24元。被告朱志林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没有闯红灯,是被告王广东驾驶的车辆撞我的,我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这个我不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时间认可130天;护理时间认可130天,标准应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时间无异议,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系数应按26%计算,标准、年限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无异议,年限应为12年、16年,原告父母有3个子女,应考虑扶养人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本案还造成另一人受伤,应预留保险赔偿份额;5、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被告王广东垫付的费用,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宏泰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广东、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二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13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另查明,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辆还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广东已支付原告18000元,并垫付医药费7358.24元(该部分票据在王广东处,不在原告主张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包括王广东垫付的医药费,为345982.95元(其中非医疗保险药费为40634.96元);2、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其营养时间为90天,每天为30元,计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0元(50元/天×13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合计355182.95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主张每月5000元,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计30000元;2、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为130天,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1.95元,计15853.5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7851元的标准,按30%计算20年,为2271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0元/年×13年×30%÷3,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0元/年×16年×30%÷3,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0元/年×6年×30%÷2,计4468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情况,酌情认定135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1500元;上述合计332647.5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鉴定费: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2040元;2、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杭州协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证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证明、银行明细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子女生育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及被告王广东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预缴款收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因此原告违反规定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对其损失自负10%的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部分由朱志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广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朱志林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王广东提出其车辆挂靠在宏泰运输公司,但未提供挂靠协议原件,且被告宏泰运输公司未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本案交强险应预留相应的份额。被告宏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小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含非医保药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含鉴定费1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程小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92195.49元(已扣除交强险外的非医疗保险药费和鉴定费)的40%,计236878.20元;三、王广东赔偿程小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外的非医疗保险药费和鉴定费)36674.96元的40%,计14669.98元;四、综上,因王广东已赔偿程小林25358.24元,则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程小林287189.94元,支付王广东10688.26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朱志林赔偿程小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28870.45元的50%,计314435.2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王广东对朱志林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程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4元,程小林负担1910元,朱志林负担6016,王广东负担3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陶 勇人民陪审员  王靖湾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小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