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与陈万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陈万江,赵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负责人刘慧英,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树刚,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焦洪财,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信贷员。被告陈万江,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赵玉红,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满洲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保洁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与被告陈万江、赵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福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树刚、焦洪财、被告赵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万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万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2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2日,贷款月利率10.10‰,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并用其本人名下的满洲里市合作区东兴小区C4号楼3幢201门房产作为抵押,被告赵玉红同意以此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陈万江的贷款已形成逾期,逾期月利率执行15.15‰,仅交付贷款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欠贷款利息40323.88元。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0323.88元(暂计算到2014年12月15日),利息要求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玉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陈万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2.12%。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二被告用所有的房产为偿还贷款本息作抵押。证据四、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人民币。证据五、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六、陈万江欠利息明细,证明被告陈万江欠利息的情况。被告赵玉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万江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万江、赵玉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万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10.10‰,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日期2011年3月23日,到期日期2012年3月22日。二被告用满洲里市合作区东兴小区C4号楼3幢201门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届满时,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仅支付贷款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陈万江尚欠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0323.88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陈万江发放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陈万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万江与被告赵玉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江、赵玉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40323.88元,并按照15.15‰月利率给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7元,减半收取1753.50元,由被告陈万江、赵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旭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