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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二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强诉被告赖振凯、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强,赖振凯,柳州市洛埠造纸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590号原告:王瑞强。委托代理人:韦日苏,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增河,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振凯。被告:柳州市洛埠造纸厂。法定代表人:赖振凯,厂长。原告王瑞强诉被告赖振凯、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覃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日苏、刘增河、被告赖振凯即被告柳州市洛埠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赖振凯以被告柳州市洛埠造纸厂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赖振凯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每月的21日前支付,逾期则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一方还要承担守约方的代理人代理费等一些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赖振凯支付700000元借款,被告赖振凯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并在条子上另写明:“如有此款还不回,以本厂的设备作抵押,按现实市场价废铁作价处理”。但被告赖振凯获得原告的借款并用于经营后,既未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也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赖振凯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理由是我没有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柳州市洛埠造纸厂辩称:不认可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赖振凯没有能力代表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发言,因为柳州市洛埠造纸厂是集体企业,不是赖振凯个人的企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借款协议书》上列明“甲方(借款人)”、“甲方(担保人)”、“乙方(放款人)”三个待签名与盖章之处,原告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的“乙方(放款人)”处签字,被告赖振凯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在该三处盖章。经法庭查实,本案的《借款协议书》并无担保人,两被告均为借款人。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1日前,如两被告逾期超出3天不能支付利息给原告,则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对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如有违反合同约定条款的,承担守约方为处理本事项所付出的代理人代理费(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执行阶段)。同日,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对《借款协议书》内容进一步确认。同时,两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此款以(已)收到柒拾万元正:700000.00(现金)”。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双方为此引起纠纷成讼。原告陈述称在双方《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已实际将现金700000元交付被告赖振凯,但两被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不予认可实际拿到原告出借的70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借款协议书》签订的前一天(2013年8月20日)及签订当日(2013年8月21日)的银行取款明细,证明原告为将借款7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而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1日从银行取款493000元、200000元。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代理人,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赖振凯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柳州市洛埠造纸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解决了被告急需资金周转的一些实际困难,并无过错。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对此亦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未向原告实际借款700000元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了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任何一方如有违反合同约定条款的,承担守约方为处理本事项所付出的代理人代理费(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约定,也没有违反《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振凯、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共同归还原告王瑞强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1日分段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赖振凯、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共同支付原告王瑞强律师诉讼代理费31000元。案件受理费1111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51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退回原告王瑞强案件受理费5555元,余款9575元由被告赖振凯、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共同负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素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 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