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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5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某甲、吕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5600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雪阳担任记录。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及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吕某甲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170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1105200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吕某甲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1THB-174KW的混凝土车载泵1台,货款总计7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40000元余款560000元,被告于货到工地第6个月开始支付,分10个月支付,每月支付56000元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2013年3月11日前支付70000元部分首付款,首付款余额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每月均付;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被告吕某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吕某甲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并且拒绝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截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吕某甲仍欠货款630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37025元。被告吕某乙与被告吕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甲因购买设备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吕某甲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8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的违约金为137025元,2014年8月2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吕某乙对被告吕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吕某甲、吕某乙辩称,因中联车载泵质量问题要求中联重科赔偿我方直接经济损失837170元,可见我方提供的依据。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我方与中联重科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3月11日向中联重科交付了70000元的首付款及保证金和按揭费用共计84100元。从到车的第一天开始至之后的几个月内接二连三的出现各种大大小小的质量问题(这个可见我方提供的明细,有票据和电话录音为证),当时中联交车时配有的临时牌交车第二天就已过期,并在我方准备上牌时开到深圳八卦岭和深圳李朗检测站检验时,检验结果均为此车无车架号,为非法车辆不能上牌,只是在外表重新喷了漆翻新,中联重科先后三次派人去查看也均未找到车架号,后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派人到我基地把车架号打上,当问题出现时我方都是及时的反映给了中联重科相关人员,但对方一直未给予解决处理,一直拖到现在。中联车载泵质量问题,导致的直接损失:1、2013年3月17日到车当天就出现支架异响,经东风公司检测为支架问题。2、2013年4月13日发现泵车上装断裂。3、2013年4月15日蜗轮增压坏掉,导致:10车混凝土报废:40800元;拖车费:2500元。4、2013年4月28日支腿密封脱,液压油一桶:3500元。5、2013年5月5日空气滤芯断裂更换一个:350元。6、2013年5月13日主油泵管开裂,液压油二桶:7000元。7、2013年5月16日主油泵管开裂,液压油一桶:3500元。8、2013年5月17日泵车出现上装水箱漏水,致使油温升高无法泵送。9、2013年6月13日主油泵发卡,导致:12车混凝土报废:47520元;液压油1桶:3500元。10、2013年7月2日电子油门事故:致使员工眼睛瞎赔偿30万元。11、2013年7月22日发动机更换总成:28500元。12、2013年8月11日经深圳八卦岭和深圳李朗检测站检验此车无车架号为非法车辆,无法上牌。中联重科先后三次派人去查看也均未找到车架号,后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派人到我基地把车架号打上。13、2013年8月12日摆臂漏油。14、2014年3月6日电子油门事故:致使员工腿断赔偿40万元。以上合计:837170元。由于一年不到此车让我直接损失高达100多万元,有票有单的就有837170元,基于上述情况请求法院给予公平、公证的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某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吕某甲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21THB-174KW的混凝土车载泵1台,价款总计700000元,首付款140000元,余款560000元由被告吕某甲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2013年3月11日前支付70000元部分首付款,首付款余额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每月均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须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证据二、《中联重科混凝土分公司成品发运交接单》、《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证据三、《吕某甲违约金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63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137025元。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吕某乙与被告吕某甲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吕某甲、吕某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和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两份证据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在交付的时候底盘已经有问题,已跟工程师谢欣沟通过,业务员王峰也在现场,当时承诺调试就会好,所以本人才签字,也电话给400投诉。对证据三有异议,证据不实,电话通知我办理按揭时我已反映过设备有问题,要求暂停办理按揭,我总共向原告支付了84100元,其中70000元是用于支付首付款,其余14100元用于支付按揭费和按揭保证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图片14张、收款收据4份、收据7份、处罚决定书1份、处罚通知书1份,证明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因车载泵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837170元;证据二,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自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之后,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员王峰、和销售的曾总多次通话,就交付车辆的时间,车辆交付后车辆的质量问题以及退车的问题进行多次沟通,但原告仍没有解决问题,有时拖延,有时根本就不予解决。针对被告吕某甲、吕某乙的举证,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并不能说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品存在问题需要有权威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检验结果,提供的处罚通知及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罚款是否属实,需要向有关单位核实,还要核实是否是因为该设备造成的或者该设备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处罚是否合理也存在疑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录音中通话人是否为我方业务员不能确定,其次对录音是否有过剪辑存在疑义,录音是否合法也存在疑义。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对其有异议,却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且称该证据签名系其所签,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对其有异议,认为已经支付了84100元,且已经申请暂缓办理按揭,对于被告付款841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对于暂缓办理按揭则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认定,即认定被告已还款84100元,违约金也应相应减少,即被告尚欠货款615900元,违约金133641元。对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设备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有关权威的第三方鉴证机构的鉴定结论,而其损失是否因为原告的设备寻在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而该证据是否取得被录音人同意,被录音人是否与本案关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8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吕某甲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170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协议编号为11105200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及顺序号为12004434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吕某甲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21THB-174KW的混凝土车载泵一台,价款为700000元,其中首付140000元,按揭贷款560000元,首付款140000元于2013年3月11日前支付70000元,首付款余额70000元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每月均付。合同还约定,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2013年3月1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吕某甲交付设备。被告吕某甲未按时向原告支付首付货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办理银行按揭付款手续,至2014年8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615900元,产生违约金133641元。被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吕某甲所签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吕某甲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辩称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损失,首先被告为提供有效依据证明原告设备存在设备质量问题,其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吕某甲支付货款6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8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的违约金为137025元,2014年8月2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对于货款部分,本院依法认定为615900元,对于至2014年8月1日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依法认定为133641元,因此,对于上述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货款6159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8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的违约金为133641元,2014年8月2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吕某乙与被告吕某甲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吕某乙对被告吕某甲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金额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货款6159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8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的违约金为133641元,2014年8月2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吕某乙对被告吕某甲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70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共计15940元,由被告吕某甲、吕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雪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