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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8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胥甲、刘某某与胥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甲,刘某某,胥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8056号原告胥甲。原告刘某某。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乙。委托代理人陈昌伟,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甲、刘某某诉被告胥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镞锋,被告胥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甲、刘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再婚夫妻,被告系原告胥甲与前妻的儿子,两原告再婚后,将被告抚养至成年,并培养至大学毕业。被告结婚后,对两原告不予理睬,也未承担任何赡养义务。因原告刘某某没有经济收入,于2006年起诉至虹口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每月5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赡养费及报销外的医疗费用,得到虹口法院的支持。虽然原告胥甲有3000多元的退休金,但是现患有XXX疾病,每月支出相当的医药费用,且需要一定的营养和护理,被告支付的500元赡养费无法满足两原告的生活,现要求判令被告:1、自2014年10月起支付两原告赡养费3000元;2、自2014年10月起支付两原告报销以外医疗费;3、承担胥甲的医疗费用27,951.2元。被告胥乙辩称,被告一直按照虹口法院的判决支付原告刘某某的赡养费和医药费至2014年9月,原告胥甲是有3000多元的养老金的,再要求支付3000元的赡养费过高,愿意再增加200至300元的赡养费;原告胥甲患癌症是可以享受大病医保的,若医药费是合理的必须的,愿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27,951.2元医药费,被告愿意承担4000至5000元,被告现在已离婚了,每月收入也就11,000元,而且每月要承担儿子的抚养费1500元和房贷,本身经济负担较重,且被告身体不好,工作生活压力很大。两原告如需要人护理,被告也愿意照顾,两原告也可以到被告处居住,将房屋出租,增加收入。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再婚夫妻,被告与两原告共同生活直至成年。原告胥甲的退休金为每月3067.2元,原告刘某某没有收入。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胥甲生病住院,花费医药费5066.47元,其中现金支付1332.3元,统筹支付3734.19元。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原告胥甲因患XXX疾病住院,花费医药费86,299.44元,其中现金支付26,618元,医保统筹支付59,680.52元。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6年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胥乙支付赡养费500元和扣除报销以外的医疗费。虹口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刘某某的诉请,被告胥建波实际支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和医药费用至2014年9月底。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赡养费和医药费的支付从2014年10月起计算。2014年12月29日,安富利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胥乙为我公司员工,任职现场应用工程师,税后薪资11000元/月。”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两原告现仅靠胥甲一人的退休金维持日常生活,且两原告年老体弱患有XXX疾病,特别是胥甲身患重病后,需要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被告作为两原告的儿子应尽自己的赡养义务。考虑到被告现已离婚,需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生活负担较重,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1800元,并承担两原告除报销外的医药费。对于原告胥甲主张的已经发生的27,951.2元医药费,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乙应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胥甲、刘某某赡养费人民币1800元;二、被告胥乙应于2014年10月起,承担原告胥甲、刘某某医药费自理部分;三、被告胥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胥甲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胥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