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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尤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尤某酒后驾驶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南安市美林街道坵洋村,沿329县道往省新镇南金村方向行驶,至省新镇油园村铁路桥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尤某的呼气酒精浓度为160mg/100ml。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尤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5.71mg/100ml(属醉酒驾驶)。审理中,被告人尤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查获工作说明,现场酒精吹起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查档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指认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尤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尤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锦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筱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