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女。辩护人毕晔,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及其辩护人毕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佟某因其楼上寝室吵闹声大,影响其休息,遂与王某某甲、唐某某、王某某乙等人来到辽宁某职业学院512寝室,与该寝���内的学生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被害人张某某与唐某某相互拽住对方的头发,佟某朝张某某右眼打去,致张某某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球内陷0.2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张某某右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佟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佟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明确的悔罪表示;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20时许,被告人佟某在辽宁某职业学院其宿舍内因其楼上512寝室吵闹声大,影响其休息,遂找到王某某、唐某某、王某某乙等人来到512寝室,与该寝室内的学生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其间被害人张某某与唐某某相互拽住对方的头发,佟某朝张某某右眼打去,致张某某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球内陷0.2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张某某右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佟某现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佟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收条、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被告人佟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故意加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佟某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瑞杰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