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5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子凤与李树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凤,李树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5725号原告杨子凤,女,汉族,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刘芳,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芳,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267232-7),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领域1号楼B座16层。代表人苗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子凤诉被告李树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凤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李树芳驾驶冀J33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客车,逆向行驶至卫国道祁连桥下时,与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原告杨子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子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树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子凤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671.4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38712.75元、护理费9088元、交通费14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2.60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244234.8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二、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治疗经过。三、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表、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完税证明、原告工资台账、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单位出具的说明、个人活期一本通明细、医院关于休假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情况。四、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护理费的情况。五、交通费等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六、购买医用品的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的情况。七、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护理期及营养期。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被告李树芳书面辩称,冀J33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2914.3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33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6时50分,被告李树芳驾驶冀J33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客车,行驶至卫国道祁连桥下时,与行人原告杨子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子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树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子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腰椎骨折、骶骨骨折等。原告杨子凤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86667.45元,其中被告李树芳为其垫付27000元。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子凤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另查,冀J33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树芳,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票据等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1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7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8个月,但标准应按照原告2013年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其提供的2013年工资台账等相关证据,原告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6328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90天,住院期间以护理票据的数额为准,出院后标准应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诉请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考虑800元。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66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0624元、护理费9088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2.60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153382.05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李树芳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故被告李树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子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总计70714.6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子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总计82667.45元。三、保险理赔后,由原告杨子凤返还被告李树芳垫付款27000元。四、驳回原告杨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李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