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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马惠芳与洪雅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芳,洪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马惠芳。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雅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一鸣,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惠芳与被告洪雅男、洪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洪雅男、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洪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惠芳诉称,2013年11月22日18时50分许,于嘉定区绿苑路、嘉松北路南200米处,被告洪雅男驾驶牌号为沪CSXX**的小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雅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85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7,53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洪雅男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并扣除其先行垫付的6,061.50元。被告洪雅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律师代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同意按责赔付,其先行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均同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SXX**的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认可,但应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用药;营养费认可2,7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原告的伤情评定结论中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不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评定),故仅同意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对上述两项费用予以赔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护理费认可2,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由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8时50分许,于嘉定区绿苑路、嘉松北路南200米处,被告洪雅男驾驶牌号为沪CSXX**的小轿车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及案外人马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洪雅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惠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4,585元。2014年7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结论为:马惠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2-7肋骨,右3、4、6、7肋骨骨折(达十根),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马惠芳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中,牌号为沪CSXX**的小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交警部门已经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洪雅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马某某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结合事故各方的通行方式,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洪雅男承担70%的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1、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律师代理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双方的过错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7,7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等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6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事发季节,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该项费用属交强险外损失,应依据双方的过错依法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惠芳人民币87,555.54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4,585元、营养费3,6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67,53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二、被告洪雅男应赔付原告马惠芳鉴定费2,000元的70%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即4,400元,前款与其先行垫付的6,061.50元相折抵,原告马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洪雅男人民币1,661.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5元,减半收取1,057.50元,由原告马惠芳负担52.64元,由被告洪雅男负担1,004.8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