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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黄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智巍与郭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巍,郭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1456号原��张智巍,男,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臻(特别授权)。被告郭飞,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负责人吴耀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林(特别授权)。原告张智巍与被告郭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臻、被告郭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事故车主顾爱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巍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郭飞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古墩线行驶至分界镇长生加油站由南向北转弯,遇原告张智巍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后载孙娇)相撞,致使原告张智巍及孙娇受伤,车辆受损。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未尽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52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妻子孙娇流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郭飞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苏B×××××小型普通客车系其向案外人顾爱峰借用,事发后未垫付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顾爱峰的苏B×××××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办理了交强险1万元的垫付手续(垫付给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孙娇),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责任进行相应的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认可9872.2元(护理费用已另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计算37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计算37天,护理费50元/天计算37天,误工费认可60天,按1480元/月计算,交通费认可10元/天,但应与另一当事人孙娇合并计算为370元,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郭飞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古墩线由南向北转弯向西行驶时,遇原告张智巍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后载孙娇)相撞,致使原告张智巍及孙娇受伤,车辆受损。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足第一拇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足第一拇指背伸肌腱断裂。原告住院治疗37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0982.2元。另查明,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顾爱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飞与顾爱峰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事故另一伤者孙娇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本案原告张智巍明确向本院表示,关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优先赔偿另一伤者孙娇。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查明: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疗费10982.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在卷予以佐证,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明确载明了护理费为1110元,因护理费已经另行主张,应当予以扣除,医疗费只认可9872.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护理费”这一收费项目,原告又向本院主张了护理费,故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应当酌情扣减,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8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37天为74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7天为7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并未超出本地区护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期间37天为宜,故护理费计算为3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160元/天计算68天,并提交了相应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及纳税证明,但被告张智巍确系城镇户口���故关于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确认为67日,故误工费计算为32538元/年÷365天×67天=5972.7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足额正式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和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600元。8、财物损失,原告主张639元,保险公司辩称未定损不予认可,但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两车受损”,虽保险公司未予定损,但原告之损失是实际发生的,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为减少诉累,本院酌情计算为300元;关于主张的手机修理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手机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21924.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5972.7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3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72.2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合计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1924.9元,另本案诉讼225元应由被告郭飞负担。综上所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1924.9元,被告郭飞赔偿原告2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智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924.9元,被告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智巍225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帐号:10×××01)】。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郭飞负担。(已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450元(帐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