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找邢某某帮助其购买冰毒后,在其汽车中容留邢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份一天,在其汽车内容留毕某某、司某某吸食冰毒一次。3、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份一天,在其住处容留毕某某吸食冰毒一次。4、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其住处容留毕某某、翟某吸食冰毒一次。5、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出资给邢某某购买冰毒后,在其汽车中容留邢某某、毕某某吸食冰毒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找邢某某帮助其购买冰毒后,在其鲁C×××××号起亚轿车内容留邢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鲁C×××××号起亚轿车内容留毕某某、司某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淄川区XX镇XX大街14号楼1单元201号住处容留毕某某吸食冰毒一次。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淄川区XX镇XX大街14号楼1单元201号住处容留毕某某、翟某吸食冰毒一次。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出资给邢某某购买冰毒后,在其鲁C×××××号起亚轿车内容留邢某某、毕某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1、证人邢某某、毕某某、司某某、翟某、王某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2、书证。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系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刘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后将被告人刘某传唤到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办案说明,证实刘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犯罪嫌疑人刘某供述在其车号为鲁C×××××的汽车上容留司某某、成龙二人吸毒,经多次查找成龙,未能找到。犯罪嫌疑人刘某供述在其家中容留翟某等人吸毒,翟某交代其和司某某一起到过刘某家中,后翟某和刘某等人在刘某家中吸毒,司某某未吸毒,其中经多次查找司某某未能找到。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某系鲁C×××××号起亚轿车所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日。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对卖给其冰毒的男子的辨认;被告人刘某对毕某某的辨认。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