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马军荣与余萍、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荣,余萍,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马军荣,男,1982年9月5日生,住泰州市。委托代理人马荣明,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萍,女,1971年11月12日生,住泰兴市。被告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东江社区南。法定代表人钱玉明。原告马军荣与被告余萍、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荣的委托代理人马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萍、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萍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余萍向原告借部分资金使用,原告借给被告余萍人民币200000元整,月利率2%。被告余萍于2012年12月24日一次性归还本息。若被告余萍逾期不归还,违约金按每天加借款数额的5%计算。被告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及相关责任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4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余萍只还原告部分违约金42000元。之后本息迟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26元、违约金62960元,合计人民币263486元。以及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萍、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余萍、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马军荣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余萍向马军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于2012年12月24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如被告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加借款数额的5%计算。余萍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追偿债务的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至余萍账户200000元。后因被告余萍未按约还款,被告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持借条协议及转帐凭证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4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转帐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债务应该清偿。依原告的举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余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余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其实质依法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违约金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支持该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自认被告余萍已偿还的42000元,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还款时约定系偿还利息或本金,故应先冲抵到期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军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同时扣除已给付的42000元)。二、被告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