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郑正友与郏宣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正友,郏宣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郑正友。委托代理人:童仙正。委托代理人:吴天使。被告:郏宣都。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群欢。委托代理人:丁宇轩。原告郑正友与被告郏宣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正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郏宣都、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正友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郏宣都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岩城新线自西向东行驶,20时35分许,行驶至黄岩皮肤病医院对出路段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郑正友发生碰撞,造成郑正友受伤以及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11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郏宣都与郑正友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左眼外伤、两下肺支气管扩张伴感染。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同年11月18日至12月5日对原告住院治疗17日,并建议其休息一个月零两周。2014年9月29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建议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25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320元、误工费7442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2738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人民币65167.3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郏宣都赔偿62061.2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000元,尚有53061.28元未赔偿。经查,被告郏宣都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1、被告郏宣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3061.28元;2、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郏宣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3、答辩人垫付赔偿款10989元(缴院3000元,缴纳事故暂存款50000元,原告领取6000元,垫付门诊医疗费1989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向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郏宣都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岩城新线自西向东行驶,20时35分许,行驶至黄岩皮肤病医院对出路段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郑正友发生碰撞,造成郑正友受伤以及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11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郏宣都与郑正友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左眼外伤、两下肺支气管扩张伴感染。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同年11月18日至12月5日对原告住院治疗17日,并建议其休息一个月零两周。2014年9月29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建议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另查明,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正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被告郏宣都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原告郑正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255.13元,被告郏宣都主张垫付医疗费1989元(误算),并且双方均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其中包含伙食费240元,因该费用已另项计算,应予剔除。本院核定该项总额为15134.68元(被告郏宣都垫付医疗费2119.55元);其中医保外费用核定为2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0元(17天×30元/天),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320元(60天×122元/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依法认定4697元(17天×122元/天+43天×61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6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主张7442元(61天×122元/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自2012年8月以来的工资表、在家休息证明及医疗诊断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仅以原告年满60周岁为由否认其误工损失,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医疗诊断证明及原告工资标准,依法认定7116.70元(3500元/月÷30天/月×(17天+14天+3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380.20元(16106元/年×17年×10%),符合规定标准,依法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原告的伤情以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100元,本院结合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该费用为查明原告伤情及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1698.58元,被告郏宣都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1119.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郑正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轿车已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5553.90元(护理费4697元+误工费7116.7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2738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00元)。原告其余损失6144.68元,根据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郏宣都按60%比例赔偿,即赔偿3686.80元。该赔偿金额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923.40元[(6144.68元-医保外费用2939元)×60%],其余1763.40元(3686.80元-1923.40元)由被告郏宣都直接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正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553.9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23.40元,共计57477.30元。二、被告郏宣都另行赔偿原告郑正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763.40元。三、驳回原告郑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鉴于被告郏宣都已向原告郑正友垫付赔偿款11119.50元,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故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汇入本院账户后,应支付原告郑正友48121.20元,结算退还被告郏宣都9356.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依法减半收取215.50元,由被告郏宣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