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金绣琪、金莉慧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绣琪,金莉慧,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戴建东,金琪莉,陈彩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温瓯行初字第56号原告金绣琪。原告金莉慧。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桌。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彭立华。委托代理人郑书建。委托代理人蔡贤弼。第三人戴建东。委托代理人夏海潮。第三人金琪莉。第三人陈彩妹。原告金莉慧、金绣琪诉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戴建东、金琪莉、陈彩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莉慧、金绣琪委托代理人张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书建、蔡贤弼,第三人戴建东委托代理人夏海潮,第三人金琪莉、陈彩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向第三人戴建东颁发证号为2-2001-18-199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南村娄东大街,地号3-18-4-440,土地用途住宅用地,用地面积49.2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戴建东。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卷内文件目录,证明案件基本信息。2.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行政机关审批。3.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草图,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涉案土地宗地四至明确。4.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房屋分书、要求变更户主的报告、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瓯海区土地管理局文件等,证明第三人戴建东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认可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5.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告,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因拆迁征收原因已经注销登记。6.协议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原告已认可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7.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九条、第十一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第九条、第十条。原告金绣琪、金莉慧诉称:1994年两原告的父亲金益明向瓯海区土地部门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用以建造房屋归家庭使用,当时申请的在册人口为两原告及父母、金琪莉共5人,1997年4月原告的父亲去世,1997年6月房屋建好入住,此后该申请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及房屋,原告等家庭人员并未对其进行分割处理。但是,近期原告向瓯海区土地部门调查了解时得知,2001年8月24日金琪莉的丈夫戴建东登记领取了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证,并又因涉及政府拆迁征收原因该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8月31日被注销登记。被告作为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主管机关,本应当对登记颁证时的权属来源,有关权利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但被告却在没有两原告签名按指印的情况下,把上述土地使用权违法登记及违法颁证给第三人戴建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于2001年8月24日颁发给戴建东的证号为2-2001-18-19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家庭人员的情况。3.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父亲金益明因意外于1997年4月死亡。4.瓯海区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查询记录、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等材料,证明1994年原告的父亲金益明向瓯海区土地部门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用以建造房屋归家庭使用,2001年第三人戴建东登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5.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浙汉博(2014)痕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日期为“2001年五月三十日”的《房屋分书》中家庭成员签名栏“金莉慧”签名处的指印细节特征少,不具备检验条件;“金琪”签名处的指印与法院提供的金绣琪十指样本不是同一人所留。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日期为“2001年五月三十日”的《房屋分书》上家庭成员签名处“金莉慧”的签名字迹不是金莉慧书写、“金琪”签名字迹不是金绣琪书写。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001年5月30日、2006年3月24日原告两次在房屋分书中签名确认,明确约定房屋产权登记在戴建东名下,因此,原告最早在2001年5月30日,至迟在2006年3月24日即已知道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初始登记,现原告对土地使用权登记提出异议,其起诉已过起诉期限。2.被告依法办理的土地初始登记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原告诉称涉案分书系伪造属于民事纠纷,不应由本案行政诉讼予以解决。在初始登记审批时,分书的真实性已经娄桥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即使原告认为分书系伪造,也属民事纠纷,其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戴建东述称,原告当时是知道并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戴建东名下的,被告作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合法,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琪莉、陈彩妹的诉讼意见与第三人戴建东的意见相同。第三人戴建东等四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卢某的证言,证明戴建东入赘到金琪莉家,原告肯定知道争议的房屋是归戴建东的。经庭审质证及法庭审核,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3及5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在2001年时就知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戴建东名下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土地查询记录、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及批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两原告并未在2001年5月30日的房屋分书上签名,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在2001年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及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中的房屋分书及6号证据中的协议书,原告认为均系伪造。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4号证据中的房屋分书已经鉴定,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中的协议书,原告已提出异议,即使该协议书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于2006年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理由不足。3、关于第三人戴建东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对第三人戴建东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陈某、卢某的证言只是证人个人的认识,不能证明分家析产的事实。综合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金莉慧、金绣琪及第三人金琪莉均系第三人陈彩妹之女,第三人戴建东与金琪莉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陈彩妹丈夫金益明已于1997年4月去世。1994年金益明向瓯海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的在册人口为五人,即金益明、陈彩妹、金绣琪、金琪莉、金莉慧。经审批,瓯海区人民政府同意金益明使用娄桥街道王干南村集体土地建造房屋一间。2000年8月30日戴建东与金琪莉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第三人戴建东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对上述涉诉土地办理土地登记,并提供房屋分书、要求变更户主的报告、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瓯海区土地管理局文件等材料,其中房屋分书订立时间为2001年5月30日,其主要内容为“娄桥村居民金益明有五楼房屋一间,座落于娄东大街二幢第二间,只因金益明于1997年死亡,现此屋由次女婿戴建东管业,益明长女已出嫁,家中三女莉慧由其母陈彩妹另行安排”。2001年7月,土地管理部门经地籍调查后认为,该宗地属集体土地使用权,四至界址清楚,无权属纠纷,主要用途住宅,可予登记发证。2001年8月,被告向戴建东颁发证号为2-2001-18-19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上述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戴建东。2012年8月31日,因政府房屋征收,该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除,诉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要求对被诉土地登记档案中有关的“金莉慧”、“金琪”签名、指印进行鉴定,2014年9月11日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2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2001年5月30日房屋分书上家庭成员签名处“金莉慧”签名不是金莉慧书写,“金琪”签名不是金绣琪书写,“金琪”签名处的指印与法院提供的金绣琪十指样本不是同一人所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争的土地系金益明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取得,两原告属申请时的在册成员,在金益明去世后,两原告系金益明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两年前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审查确认,被告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屋分书属于民事纠纷,不应由行政诉讼解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者的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等文件资料。经鉴定机构鉴定,本案被告提供的房屋分书不具有真实性,故被告在第三人戴建东未能提供真实合法权源依据的情况下,即向戴建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诉争土地使用权登记给戴建东,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诉土地使用权登记虽因政府房屋征收而注销,但原土地登记行为本身的内容并没有产生变化,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24日作出的证号为2-2001-18-199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8300元,共计人民币8350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良聪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赛蓉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