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行监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风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风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张家港市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中行监字第000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市风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元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立凡,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政位,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中路***号江南大厦*楼**楼。法定代表人:唐雷刚,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建良。再审申请人苏州市风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风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供销合作总社(简称供销总社)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风华公司申请再审称,风华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其在不知情下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张家港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害了风华公司的权益,原审裁定认定风华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误。请求法院再审予以改判。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意见称,风华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房屋,但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风华公司取得房屋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对不享有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明知的。风华公司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其与被申请人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风华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请求法院驳回风华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供销合作总社向本院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风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再审申请人风华公司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但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风华公司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与第三人供销总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通过租赁形式使用土地,表明其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离及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自己是明知和认可的。风华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并经过法定程序后,才能取得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向供销总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对风华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不产生影响。本院二审认定风华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风华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风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市风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