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加彦与燕艺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122号原告刘加彦,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XX山,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燕艺超,男,汉族,高中文化。被告陈小娟,女,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毋俊堂,男,汉族,高中文化。原告刘加彦诉被告燕艺超、陈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彦及其委托代理人XX山、被告陈小娟及其代理人毋俊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艺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燕艺超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8日;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26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0万元整,有两份借条为证。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还款,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整及鉴定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两张.1、2011年11月8日被告燕艺超向原告刘加彦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加彦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7月8日归还。”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40万元整。2、2011年11月26日被告燕艺超向原告刘加彦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加彦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2月26日归还。”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整。被告陈小娟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第二组证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第一组证据的两张借条均为燕艺超本人书写。被告陈小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己无关。第三组证据:笔迹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借条花去9000元费用。被告陈小娟质证认为与己无关。第四组证据:2012年5月11日被告燕艺超与陈小娟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将二人所有的房产:韩城市农行家属楼单元房一套、韩城市矿鑫园小区房产一套、西安西航花园房产一套都给了陈小娟,二人协议有逃避债务之嫌。被告陈小娟质证称,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所以那么约定是因为燕艺超对二人婚姻破裂有过错。第五组证据:2011年11月29日原告刘加彦向燕艺超转账汇款凭条一张,转账数额为49万元。证明被告燕艺超借其50万元整的事实。被告陈小娟质证认为与事实不符,借条是11月26日出具的,打款是11月29日,且钱数相差一万元。原告质辩意见为:当初燕艺超找我借钱,我在25日将50万元筹齐,燕艺超29日取钱,因口头约定有利息,所以燕艺超按25日出的条据,给他打钱时,他说出一万元感谢我给他筹钱,所以转账数额为49万元,条据出的是50万元。第六组证据:原告刘加彦于2010年5月8日提现16万及现金4万元共计20万元,存入燕艺超账户的凭证复印件5张;刘某于2010年5月8日向被告燕艺超转账20万元的凭证复印件3张。以证明2010年5月8日原告刘加彦与刘某分别借给被告燕艺超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刘某突然离世需用钱,由原告刘加彦代燕艺超向刘某之子偿还了20万元,因此燕艺超向原告出具借款肆拾万元条据一张。被告陈小娟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燕艺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娟辩称:我与燕艺超自结婚以来感情不好,日常生活中无法沟通,于2008年初就已分居,婚姻实属有名无实,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都是各花各的钱,我与孩子的生活费用均由我一人承担,燕艺超从不过问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他的工作及在外的一切活动我都无从知晓,也并不知道原告借给燕艺超90万元,且原告称其中40万元用于龙岗小区盖车库工程,另外50万元用于汉钢水池建设工程款,这90万元均未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故这90万元债务纯属燕艺超个人债务,与我无关,我对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燕艺超在与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一直在外与一女子同吃同住,导致我二人感情破裂,他属于过错方,故2012年5月我俩办理离婚时燕艺超承诺他本人所欠债务由他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况且西安西航花园的一套房产已卖予他人,钱用于还债;矿鑫园的房子是燕艺超父亲出资15万,我出资12万为儿子燕某所买。离婚协议所提到的房屋皆购买于2008年之前,而本案债务产生于2011年之后,此房屋与债务不形成连带关系,不属于财产转移,只有农行家属院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我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主持公正,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陈小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燕某(系燕艺超父亲)出庭作证,证明:从2008年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燕艺超一直与别的女人生活在一起,并育有一子,导致二人感情破裂,婚姻纯属有名无实,各自花各自的钱,从不往来,故二人离婚时房产都归了陈小娟;燕艺超与刘加彦之间的借款纯属燕艺超个人债务,与陈小娟无关。西航花园的房产已卖给庙后的郭某某,钱已还账;陈小娟买矿鑫园的房子时自己出了15万元。原告对该证人证言质证认为:除二被告在矿鑫园购买房产外,其余不予认可。2、证人燕某(系燕艺超之子)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从2005年起就一直闹矛盾,2008年两人感情破裂,父亲燕艺超就再没有回来过,都是母亲陈小娟一人抚养自己。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3、证人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与陈小娟是同学,经常联系,从2005年起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质证认为:经过原告对证人提问,能说明二被告离婚时提到的房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陈小娟不做生意,她一人买不起三套房子。对该证言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4、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与陈小娟是同学,且二人离的近,在陈小娟家从未见过燕艺超。原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5、证人雷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陈小娟在2006年曾找过自己说燕艺超不管孩子,不管家,自己为此找过燕艺超,但燕艺超让我不要管他们的事。原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6、证明一份,以证明燕艺超早已和另一女人同居并生子,与陈小娟感情破裂,二人不见面、不来往。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燕艺超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刘加彦借款4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8日;后于2011年11月26日被告燕艺超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亦出具条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26日,但借款时被告燕艺超付给原告刘加彦“好处费”1万元。故被告燕艺超两次实际借原告刘加彦89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所涉两张条据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确为燕艺超本人所写。二被告燕艺超与陈小娟原系夫妻,后二人于2012年5月11日协议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燕艺超两次实际借原告刘加彦89万元,原告刘加彦与被告燕艺超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故原告刘加彦要求被告燕艺超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小娟辩称其与燕艺超早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其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关于被告陈小娟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第二被告陈小娟虽于2012年5月11日已与被告燕艺超办理离婚登记,但本案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小娟辩称系被告燕艺超的个人债务,该证明责任依法由被告陈小娟承担,但被告陈小娟并不能证明原告刘加彦与被告燕艺超就上述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燕艺超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即不能证明其夫妻二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且原告刘加彦知道该约定。故被告燕艺超借原告刘加彦的借款依法属于被告燕艺超与被告陈小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小娟应与被告燕艺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小娟辩称自己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艺超、陈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加彦人民币八十九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21800元,由被告燕艺超、陈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翔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薛建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杰 来源: